观韬知产观察 | 第39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李泸 乔昱达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美术作品拍卖中著作权与物权的平衡
案号:(2017)苏01民终8048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被张晖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案外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因此后竞买人未付款导致拍卖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为保护文化传播、实现作品价值,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一规定体现的正是物权对著作权的限缩,尤其是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物权人行使原件展览权时往往会出现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客观后果,甚至造成作者发表权的无形丧失。同样,物权也因同一载体上著作权的存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以,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他人的著作权。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篡改作者身份、破坏作品完整,也不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复制、发行、改编或上传至网络,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经典拍卖公司依据张晖的授权组织拍卖,体现的是物权人对物权的行使,这些行为均须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为合法前提。
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该规定中的“其他资料”应结合不同的拍卖标的予以确定。本案中,拍卖标的系名人书画作品,该类作品因其自身特点,往往采用拍卖的形式进行市场流转,仅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中就有包括涉案手稿在内的大量名人书画作品。从尽职拍卖人的行业经验判断,经典拍卖公司对于这类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状态应当并不陌生,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且考虑到茅盾先生在我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于涉案手稿物权与著作权明显分离的现状,其在接受张晖的拍卖委托时,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尽到拍卖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判决平衡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判决指出,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物权应以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拍卖公司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方,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审慎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判决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并按照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确定拍卖公司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
案号:(2016)豫民终347号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
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即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俊超等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使其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而这些客户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同时,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业务员签订保密条款、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故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载体上记录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宋俊超作为反光材料公司的业务员,违反劳动合同有关保密约定及反光材料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销售反光材料,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应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而其多次参与睿欣公司注册登记工作,而睿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且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同时结合睿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故推定睿欣公司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为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可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归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价格成交的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体现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的特有,不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取。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客户名单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涵盖时间长,包含客户众多,这些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有的已成为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虽未建立业务关系但亦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经营信息的客户已与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条“价值性”的认定条件,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其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由此证明了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保密措施”的认定条件。
观韬点评:
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此外,本案还着重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转码技术是否属于“临时复制”的认定
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系“易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东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的方案,易查网将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鉴定人员以此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并下载小说。鉴定人员对从硬盘中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了比对,确定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查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可知,“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随即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东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东具有自首和通过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判处单位罚金,判处于东缓刑及罚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东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提出,根据其就“易查网”小说频道所提开发要求,该网站提供小说的搜索、转码服务,仅对涉案作品进行“缓存”或“临时复制”,该“临时复制”的内容仅提供给触发转码的用户,且在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或超过5分钟无操作时会自动删除。在用户阅读过程中,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
在手机阅读领域,转码技术是指将针对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PC端设备设计的HTML格式(即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标记语言)的网页,转换成适用于手机阅读的网页(如WML格式网页,即Wireless Markup Language,无线标记语言)的一种技术,该技术解决了因手机屏幕小、多媒体处理能力弱而难以访问HTML格式网页或访问中用户体验不佳的问题。在网页转码技术中,HTML格式的网页内容需存储在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进行处理转换,该过程必然涉及对网页中作品的“复制”。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若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因踏入他人著作权的禁止权范围而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易查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被告人于某亦自认,根据“易查网”小说频道的技术设想,该网站将HTML格式的网页“临时复制”在其服务器内存上,经运算后将转换后的网页“临时复制”到其服务器硬盘中,且在用户阅读过程中持续存储该内容。在上述过程中,对HTML格式网页的临时复制为转码技术所必须;但搜索引擎在将经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应立即自动删除其临时存储的内容,继续在服务器中存储该内容并非提供转码服务的必经程序。被告人提出,“易查网”将转码后的网页“缓存”在服务器端而非浏览器端的原因在于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难以缓存一个章节的小说内容。然一个章节的小说网页经转码后所需的缓存空间极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显然在手机浏览器缓存空间的荷载范围内,被告人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可见,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易查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观韬点评: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