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35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闫笑男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中,“非诚勿扰”原是江苏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而命名的节目名称,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江苏电视台在播出被诉节目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随着该节目持续热播及广告宣传,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将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江苏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卫视”台标、“途牛”、“韩束”等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苏电视台曾就该标识的使用向华谊公司谋求商标授权,以上均直接反映江苏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
虽然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电视台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本案也受到了广泛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
二、中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判断以“二者是否形成了稳定对应联系”为标准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34号
案由: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菲庄园”构成,“庄园”用在葡萄酒类别上显著性较弱,“拉菲”系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LAFITE”在诉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再审申请人“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再审申请人“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拉菲已经成为“LAFITE”的音译并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金色希望公司与拉菲酒庄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应当合理避让,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从金色希望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其具有明显与拉菲酒庄生产的葡萄酒相混淆的恶意,难以使相关公众识别两者的产品来源不同。
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金色希望公司辩称其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远远超过拉菲酒庄,金色希望公司对争议商标的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足以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经济网2014年2月12日《质检总局公布六款进口“拉菲”葡萄酒质量不合格》报道记载,“‘拉菲’葡萄酒一直让中国消费者对其趋之若鹜,……然而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六款洋拉菲酒质量不合格,让‘拉菲迷’们大跌眼镜。中国经济网了解到,六款不合格产品为:拉菲庄园2012干红葡萄酒……。”上述新闻报道所涉不合格产品均系争议商标的相关产品。2016年8月1日搜狐财经刊登图文消息“‘拉菲庄园’隆重登陆糖酒会消费者不知其为山寨”。从前述报道也可以看出,目前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仍会混淆误认。因此,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通过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二十八条
三、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予考虑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第20类“桌子;床垫;凳子(家具);办公家具;书桌;家具;衣架;沙发;梳妆台;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申请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2014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依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87886号《关于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柏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考虑。因此,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则集中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英文“BESON”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组合商标,从上到下依次为野牛图形、英文“BISON”和中文“美洲野牛”,其中英文“BISON”位于商标中部,是“美洲野牛”的英文词,两者相比较,申请商标“BESO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BISON”高度近似。引证商标二是组合商标,从左到右依次为英文“beson”、门框图形(门框左侧立柱位于字母e和s之间,右侧立柱位于字母s后面)和中文“邦元·名匠”。引证商标二“be”、“son”之间虽有门框图形,但该图形亦可被视为字母“N”的变体,且“be”、“son”距离较近,两单词若单独使用,其中文含义也不合常理。因此,申请商标“BESON”被包含于引证商标二。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
观韬点评:
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不应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