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31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武泽钰 闫笑男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注册商标相互近似、彼此关联,可被视为联合商标予以保护
案号:(2020)陕民终935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位于陕西西安的“华清池”因其悠久的历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清池是有文字记载以来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汤泉,被誉为“天下第一温泉”,又有唐玄宗与杨贵妃流传久远的历史故事的渲染,享誉中外。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宫公司)是知名旅游景点华清池文物遗址的管理及经营主体,并注册了“华清池”“华清宫”等华清系列商标。并对3717540号“华清池”商标,多品类“华清池”“华清宫”“华清御汤”“华清文旅”“华清文创”“华清旅游”等“华清”系列联合商标防御体系进行注册保护。其中41类3717540号“华清池”商标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旗下关联类别“华清宫”“华清御汤”商标被连续多次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
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以下简称华清盛汤酒店)、姜志刚、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会公司)在同一地区开展与权利人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中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华清盛汤”等标识。华清宫公司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华清池”“华清御汤”等八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观点:
陕西高院认为:涉案八个注册商标可以被视为联合商标予以保护,“华清”为其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注册商标中的“华清”作为企业字号中主要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院结合“华清池”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三被告与原告处于相同地区仍实施注册并使用近似商标、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营业收入巨大并在审判期间存在隐瞒侵权获利证据的故意等情节进行考虑,认为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五倍进行计算。由于存在侵权人隐瞒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以华清宫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计算华清盛汤酒店的侵权获利数额确定赔偿基数,方法为侵权获利数额=华清盛汤酒店营业收入×行业平均利润率×知识产权贡献率,基于酒店行业的利润组成酌情认定涉案侵权商标的知识产权贡献度,最终以酌情认定的侵权获利20万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判决三被告赔偿华清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并作出判决。
观韬点评:
本案是商标法2019年修正后,陕西高院首例适用五倍顶格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有效地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认定标准,同时运用知识产权贡献率计算赔偿基数,对规范准确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同时引入联合商标的概念,即某一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由于联合商标相互近似的整体作用,联合商标不得跨类分割使用或转让。目前,我国商标法对联合商标尚未有明文规定,本案对侵害联合商标权判定规则进行了创新探索。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对侵权方投入的广告费进行考量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是国内最早提供国际高端水平的民营医疗机构之一。于2004年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182278号“ ”、第4182184号“ ”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和睦家”既是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的企业字号,广泛应用于和睦家公司的经营中,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之时,“和睦家”在全国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和睦家公司于2016年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 ”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 ”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
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而且,福州和睦佳提供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收入均超过九百万元,2014年、2015年的广告宣传投入接近甚至超过其全年营业收入的50%,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
观韬点评:
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对侵权方投入的广告费进行考量,原因是现代媒体的发展使得一个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与广告紧密相连。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广告的传播速度加快、覆盖区域变广、影响力度加大,一方面对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构建起了极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若侵权方也利用广告大力宣传,特别是在宣传中故意误导消费者时,会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使得许多潜在消费者流向侵权人,从而剥夺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造成市场的实际混淆,从本质上割裂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使得权利人商誉及收益蒙受损失。权利人为恢复商誉、消除影响,必然要投入相同甚至高于侵权人的宣传支出,该部分支出理应属于侵权人应予以赔偿的部分。事实上,除了侵权方巨额广告支出应当纳入考量因素之外,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也会考虑权利方为消除侵权影响已支出的广告费。
计算侵权赔偿额时,将侵权人投入的广告费用作为考量因素,是一个新的视角,可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侵权人,使其不可任意作为。现实中,一些侵权人往往通过强行做大做强,试图建立所谓的市场区分效果,姑且不论法院所认可的区分效果要建立在善意的前提之下,这种强推侵权标识、加大广告投入的行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考虑原告损失时,判令被告予以偿付,有利于维系营商环境,营造良好市场竞争机制。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是否构成侵权应对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的继受关系进行综合考量
案号:(2017)赣民终286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1982年12月30日,南昌江红酿造厂取得第16569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4月20日,该厂将“赣字牌”商标转让给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窖赣酒公司)。
1953年,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成立。1991年10月,新干县酿酒厂更名为江西赣酒酒厂。同年,启功题写厂名,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部分外包装盒上开始使用启功字体“赣酒”。1996年10月28日,江西赣酒酒厂进行企业改制,酒厂一切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酒酒业公司)。2014年10月16日,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登记了“古赣”商标。
国窖赣酒公司认为赣酒酒业公司将“赣”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突出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属于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新余中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江西高院认为:根据赣酒酒业公司提交的1996年12月17日新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干体改发(1996)9号《关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实施方案的批复》及附件和新干县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的内容,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使用了“赣酒”字号,生产的白酒包装均使用了启功字体的“赣酒”名称,经营场所系同一地点,白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应认定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赣中”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字号等资产;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两年后于1998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粮油总公司控股),又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其企业字号、白酒名称一直沿用“赣酒”,商标亦持续使用,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构成法律上的继受关系。
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其白酒名称,系沿用自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以来的相同名称和自江西赣酒酒厂以来的相同字体,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无证据显示有人对该名称提出过异议,且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商品名称为文字,即使仅比较“赣”字,双方“赣”字亦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一为黑体变形字;一为启功瘦繁体字),再者,国窖赣酒公司商标在2001年之前无证据证明在白酒上使用过,亦无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而“赣酒”自1988年以来相继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省名酒称号,1993年5月,在日本东京阳光城大会和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赣酒还被授予酒“醇”金奖,据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经营经验或消费认知,不容易导致对双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虽然于1982年取得第165695号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白酒的生产和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西赣酒酒厂直到赣酒酒业公司亦即不存在攀附商标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赣酒酒业公司继受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系为区别于其他地方白酒,经历史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应认定系正当使用,国窖赣酒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观韬点评:
本案缘起于国企改制之后企业主体在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对品牌施以有效保护而产生,就商标近似比对中图文商标的比对能否仅就文字部分进行比对和“赣”能否视为地名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经过了多方考量。本案对于厘清商标侵权比对中的基本原则和‘赣’能否被视为地名作了先导性判决,对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应适用和正向混淆相同的裁量标准
案号:(2018)浙民终157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系第1244366号“ ”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等。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等上使用“mk”“MK”“ ”“ ”“ ”标识。建发厂认为该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包括将该两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建发厂生产的商品,也包括误认为建发厂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建发厂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裁判观点: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仅由“m”和“k”两个字母构成,字体与普通小写字母的区别不大,并且缺乏具有辨识度的含义,因此在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更应注重其与“ ”“ ”“”在字体设计方面的差异。涉案商标亦未通过后续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建发厂在2015年后不仅未规范使用其涉案商标,反而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 ”标识,刻意接近被诉标识,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后果。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系“MICHAEL KORS”的首字母,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亦同时标注“MICHAEL KORS”,使相关公众能够将两者相关联,对商品来源作出正确区分。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对于五个被诉标识中的“mk”和“MK”,虽然基于该两个标识作为“MICHAEL KORS”首字母组合仅在官网链接标题和微信客服短信中少量使用,且使用时均与全称共同出现等因素。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是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虽然被诉标识“mk”“MK”仅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会员计划书中少量使用,但毕竟在构成要素上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相同,且无字体设计,为更清晰地划清两者的权利边界,以进一步避让建发厂的涉案商标,避免混淆的可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今后不应再使用被诉“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 ”“ ”标识时应当附加“MICHAELKORS”等区别标识。
观韬点评:
反向混淆制度与正向混淆一样,都立足于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我国法律对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导致近年来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屡屡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本案亦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曾被评为“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认定反向混淆时仍应遵循商标保护力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则,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