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29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武泽钰 闫笑男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图形商标的部分使用和立体使用构成侵权
案号:(2019)粤民再4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拥有愈百年历史、主营轮胎产品的跨国公司,除了众所周知的轮胎产品和针对餐厅评级的指南书籍之外,还广泛开发了多种汽车用品和生活用品。2009年6月28日,米其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95037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拨浪鼓(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自行车手套;乒乓球拍;摩托车手套(竞技用器具);车手用竞技手套;山地自行车用手套(体育用品);摩托车用手套(体育用品)”。1993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5999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
宁波嘉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琪公司)多次在广交会上展出使用“ ”、“ ”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产品,米其林公司在2014年向广交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查处、会后致函要求停止侵权、并取得不再侵权的保证书之后,对其2016年4月再次展出宣传带有“轮胎人图形”商标的玩具产品目录进行取证,并于2016年10月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将本案被诉立体人偶形象与米其林公司涉案第659991号、第4950373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首先,被诉立体人偶形象与第4950373号注册商标中站立式的轮胎人形象高度近似,两者的整体形象均为轮胎状环形的叠加,姿势均为右手臂向上举、左手臂向下打开的站立姿势。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其次,虽然第659991号注册商标中的轮胎人系奔跑姿势而被诉立体人偶则是站立姿势,即人物的姿势不同,但是,被诉立体人偶躯干、四肢的轮胎状环形叠加的构成及宽窄变化与该注册商标中的轮胎人形象基本一致,结合米其林公司含轮胎人形象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分析,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人物躯干和四肢的轮胎状环形叠加的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更为深刻的印象,而姿势上的不同仅属细微差异,对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该立体人偶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轮胎人形象,产生误认,故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中,嘉琪公司的被诉行为是该公司将使用了卡通人物笑脸作为图案的被诉飞盘及被诉立体人偶的图片印制在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并在第11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结合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轮胎人形象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分析,嘉琪公司在被诉飞盘上使用图案以及将人偶的立体形象用于被诉商品上的目的,意图在于让相关公众关注到被诉飞盘和被诉人偶本身所具备的显著识别性特征即近似轮胎人的形象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进而形成混淆误认。再从实际效果分析,虽然该宣传册封底印有嘉琪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但是相关公众打开宣传册后会看到众多商品,除被诉飞盘和被诉人偶外,有些商品也使用了其他公司的知名动漫形象。在该宣传册汇集了众多商品且每个商品的来源都不明确的情况下,飞盘上的卡通人物笑脸和人偶的立体形象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成为相关公众联想上述商品来源的重要途径。即飞盘上的卡通人物笑脸和人偶的立体形象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源自米其林公司的授权并生产或者属于米其林公司的关联商品。综上,嘉琪公司将使用了卡通人物笑脸的被诉飞盘和被诉立体人偶的图片印制在该公司宣传册上,其使用目的系识别商品的来源,其使用效果亦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观韬点评:
图形商标被侵权的情形多种多样,除了将图形原封不动地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有变换形态、添加文字、截取部分商标图样、作为装潢使用、作为产品形状立体使用等。这些非常规的使用情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往往会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图形商标近似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同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隔离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规定的应用却是见仁见智,标准各不相同。
本案中涉及了截取部分商标图样使用和作为产品形状立体使用两种情形。广东高院在对商标近似比对和商标性使用做了详细阐述后,认定两种情形均构成商标侵权,对侵犯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尤其是平面商标立体使用的侵权认定,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和指导价值。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故意改变其注册商标特征使其与他方注册商标更近似的属于改变了显著性
案号:(2020)渝民终45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食品公司)是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胖子商标多次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胖子系列产品获得过“重庆名牌产品证书”“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荣誉。融兴食品公司所生产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均有销售。
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码头食品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并在桶装麻辣鱼佐料的桶盖、桶身包装、袋装麻辣鱼佐料包装袋的正面中使用了“月半之子”商标,其中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月半之子”四字的底色为黄色。2017年12月14日,第12235041号商标在“食品防腐盐、醋、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被国知局裁定予以无效。
融兴食品公司认为老码头食品公司的“月半之子”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且老码头食品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其商品近似,属于侵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起诉至重庆市第五中院。
裁判观点:
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老码头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桶装麻辣鱼佐料的包装上使用了“月半之子”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月半之子”中的“月半”系对融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胖子”中的“胖”的拆分,“月半之子”标识与融兴食品公司的“胖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该标识使用在与“胖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老码头食品公司未经融兴食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的包装上使用“月半之子”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融兴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码头食品公司使用的“月半之子”标识在食品防腐盐、醋、shng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且老码头食品公司在(2017)渝05民初1638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认定其使用“月半之子”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在本案中再次使用“月半之子”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其关于使用“月半之子”标识具有合理性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老码头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2013年至2017年期间,“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包装、装潢经过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及融兴食品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一般消费者中已形成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已达到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将融兴食品公司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包装、装潢与老码头食品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包装桶及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在设计风格、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和所占比例上基本无差别,虽然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故老码头食品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由于融兴食品公司与老码头食品公司均为重庆企业,且经营范围相同并存在竞争关系,同时老码头食品公司在知晓融兴食品公司“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
观韬点评:
判断文字商标的近似,既可在注册时,也可在使用中。获得注册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更能体现商标权人的主观故意,外包装装潢也是如此。本案原、被告系同在一个城市生产相同产品的民营企业,在“胖子”牌产品的知名度高于“月半之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恶意注册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且故意实施了混淆行为。这既有违商业道德,也与社会核心价值观不符。
本案确立了“故意改变其注册商标特征进而使该商标与他方注册商标更近似,则应认定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应予禁止”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和保护界限,促使商标权人规范自身商标的使用,促进市场良性竞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
案号:(2020)京行终3768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则道公司)于2011年申请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冰茶;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
2018年9月,石某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维持有效。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则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
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故原审判决认定“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的直接描述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记载,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虽然茶类商品及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联,但根据在案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醒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云南则道公司于2007年承包王子山、背阴山后,建立茶园,重新在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并推动政府对于王子山、背阴山的古树进行保护,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诉争商标得以申请注册,并经过云南则道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
商标的识别作用在于使用。云南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石一龙并非曼松茶产区茶农,亦非曼松品牌使用人,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难谓正当。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云南普洱山头茶“曼松”商标的保护问题。司法不应孤独地翻阅历史,而应把历史文化拉进现实,实现其价值。本案充分论证“曼松”地名与茶叶相联相知的过程,厘清历史文化与现实茶品的关系,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业价值在于使用,并对相关市场的肃清、山头茶信用的维护,以及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一一作了考量,正面提出涉山头茶保护案件的审理思路。为防止商标内部使用可能引发的不确定性以及利益不平衡,判决指明了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方式,并充分论述商标保护中的权利界限。本案对山头茶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裁判指引,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保障了地方经济发展,并进一步优化了茶叶市场营商环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