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28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武泽钰 闫笑男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构成侵权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仍需支付合理开支
案号:(2020)黑民终25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2018年5月22日,小米公司在讯捷手机卖场公证购买了带有“ ”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各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确认讯捷手机卖场销售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讯捷手机卖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张某。小米公司以张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张某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上级供货商处按小米正品购进,且扫描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也显示为小米原装产品,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本身与小米公司正品无明显差异,进货价格合理,扫描商品二维码亦显示为小米原厂产品,且张某与上级供货商的通话记录,亦可印证张某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同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规范的企业法人,虽然张某未能提供上级供货商具备小米公司授权,以及其进货商品的产品合格证、购货发票等证明,但基于当地销售手机配件的交易习惯,结合张某提交的出货单、证明、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某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供货商处购进案涉侵权产品。张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对小米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张某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因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法律属性不同,故对小米公司要求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张某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观韬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而基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第63条主张的合理开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的合理开支亦应得到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
案号:(2020)鲁民终56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系“ ”“腾讯”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等。小飞鱼公司在其销售的无线耳机商品上突出使用“ ”“腾讯”标识,在商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腾讯”字样。腾讯公司认为小飞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小飞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飞鱼公司在无线耳机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 ”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小飞鱼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版权商为腾讯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腾讯”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小飞鱼公司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小飞鱼公司的自认,可以印证小飞鱼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故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韬点评:
本案系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本案没有准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
三、从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评判,给予采取阻却药品名称通用化的药品名称以商标权的保护
案号:(2020)湘知民终312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百艾洗液”药品系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独创,于2000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获得新药注册以及生产,于2008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获得中药保护品种保护。在前述保护期限内,市场上仅有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百艾洗液”。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2002)国药标字Z-159号】,药品名称为“百艾洗液”的药品标准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2005年4月14日,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96号“百艾”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中成药、消毒剂、医药用洗液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2014年11月3日,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皮肤炎症、瘙痒症的重要洗液”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610731.8,该专利系“百艾洗液”制备方法专利。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百艾抗菌洗液”上使用了“百艾”字样。
裁判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百艾抗菌洗液”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医药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在“百艾洗液”的药品标准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后,“百艾”兼具商品名称和商标的混合属性。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及生产上市、中药保护品种保护、专利权保护等多项措施,以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百艾”在药品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建立起了确定的关联。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百艾抗菌洗液”标识,既攀附了“百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又破坏了“百艾”与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观韬点评: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影响巨大。根据药品管理制度,药品的生产上市,研发者必须对药品名称以及技术标准进行申报。载入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通用化实际是指同一处方、治疗相同病症的药品只能使用同一名称,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阻却药品名称通用化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通过对相关事实的具体分析,回归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评判,给予采取阻却药品名称通用化的药品名称以商标权的保护,既是对特殊经营主体所独立营造的商誉的肯定,也有利于保障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