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23期)
作者:李洪江 武泽钰 闫笑男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商标延续性注册”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2022)最高法行再3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好太太公司”)拥有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1999年3月15日,下称“引证商标一”),该商标自1999年2月开始使用在“晾衣架”等商品上,经过大量的使用在2003年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凯达能公司”)在“抽油烟机”商品上注册有第3563073号“”商标(申请日:2003年5月21日)。2011年,第三人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501078号“”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好太太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1407896号引证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的“餐具柜”等商品与第3563073号商标指定的“抽油烟机”等商品关联性更强,诉争商标是对第3563073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未构成对第1407896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好太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商标与好太太公司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驳回了好太太公司的请求。好太太公司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11月,最高院作出提审裁定,2022年6月最高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裁定。
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为拼音“Haotaitai”及汉字“好太太”以及图形组合而成,汉字“好太太”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汉字“好家好太太”,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好太太”,就标识本身而言,二者为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0类“木板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拼音“Haotaitai”与凯达能公司在先获准注册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相同,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是文字“好太太”,被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本院第184号判决及二审法院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也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
观韬点评:
商标延续性注册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2014年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已失效,下称“2014《审理指南》”)第八条中,曾经对商标延续性注册进行了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1【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该项规定是对裁判规则的总结,确立了延伸注册商标的合理边界。
具体来说,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应包含以下条件:
1.基础商标与延续商标在商标标识上相同或者近似;
2.基础商标与延续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基础商标在延续商标申请之前经过持续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
4.延续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法院对于商标确权案件的审查依然主要以“申请在先原则”为准,对于“商标延续性注册”理论的适用仍然持审慎态度,且条件相对严格。在上述案件中,最高院再次在提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商标合理延伸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二、零售服务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为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分别为“华润”字号和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长期从事资本投资、商品零售等行业。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下称“华润商店”)将其经营者之子的名字“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店铺招牌等处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华润集团以侵害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在其诉请并未获得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了原审判。最高院认为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使用该标识的零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同时以姓名权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为由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成立。
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商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字样,上述标识中,“灯饰”二字与华润商店所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从本案来看,华润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第三,“华润”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在案证据显示,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超市经营中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观韬点评: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华润灯饰”系为华润商店销售各类品牌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批发、零售类业务能否注册为服务类商标,以及批发、零售业务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上的“为他人推销”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一直以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针对四川省工商局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批复”)中明确认定,商场、超市这类销售商品的服务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项目。本案中最高院认定零售的销售模式与第35类“为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为以批发、零售业务为主的商场、超市等经营主体的商誉提供法律保护。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三、外国自然人姓名权具备一定条件的可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世界知名西班牙鞋履设计大师。方宇舟于1999年1月28日在第25类“足球鞋;鞋垫;鞋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跟;木鞋;凉鞋;运动鞋;靴;鞋”等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号:1387094,下称“诉争商标”)。马诺娄·布拉尼克于2015年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62227号《关于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马诺娄·布拉尼克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其诉求未获得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马诺罗·贝丽嘉”和外文“MANOLO&BLAHNIK”组成,中文部分为外文的音译,核定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西班牙语的姓与名,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其次,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证明表明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知名度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再次,方宇舟及其相关企业长年从事鞋业生产,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马诺娄·布拉尼克及其同名品牌在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然无法解释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完全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相同。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应予以无效。
观韬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由此可知,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但是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特定商品、服务领域内的商标标识与自然人姓名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四、最高院再次明确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诚信经营企业的在先使用权益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双飞人公司是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即“人用药”。双飞人公司也是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商品。同时,双飞人公司还是两个双飞人立体商标权利人,即第7559578号“”商标、第7559588号“”商标,该两件立体商标一直由双飞人公司使用于其“双飞人”爽水产品(第3类)。法国利佳制药厂拥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赖特斯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境内宣传、推广、分销和销售利佳薄荷水等“利佳”品牌化妆品。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等生产、销售利佳薄荷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双飞人爽水”属于相同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赖特斯公司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专用权。同时,赖特斯公司为实现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强调其产品为“双飞人”产品(双飞人药水),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权。此外,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赖特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赖斯特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特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都昌县医药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向药品管理部门申报其销售的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而被行政处罚,且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即销售的”。故二审法院认定都昌县医药公司销售“双飞人药水”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在先行为,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在华南等地区已形成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认定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了“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双飞人公司主张赖特斯公司侵害其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在案证据表明,在“双飞人爽水”产品问世前,双飞人公司的关联企业曾以“双飞人药水”包装盒作为现有设计证据,申请对与“双飞人药水”包装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并获得支持。而且,双飞人公司在对“双飞人爽水”进行宣传时,存在主动混淆“双飞人爽水”与“双飞人药水”行为,可以证明其对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知名度已有认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特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被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
观韬观点:
本案涉及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审查问题。关于商标先用抗辩制度,《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给出了法律基础:“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条件,包括:1.商标申请日及商标注册人使用前已持续地实质性使用。2.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
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设立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平衡商标注册人权利与在先使用人权利,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在个案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条件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更多是结合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的特征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在先使用者而言,成功实现先用权抗辩,往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本案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有益探索。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