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5期)
作者:李洪江 李析原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以制造商、销售商为共同被告,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3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丰众口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公司)、东莞市三赢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丰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与三赢兴公司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存在合谋或分工,本案应做分案处理,分别由两一审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丰众公司与三赢兴公司各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均侵害了飞利浦公司的同一权利,同时,三赢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信息与丰众公司有关,而丰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经营信息亦与三赢兴公司有关,且现有证据表明丰众公司与三赢兴公司有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可能,裁定驳回丰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丰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丰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初步证明丰众公司和三赢兴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现有证据亦初步证明三赢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或来源于丰众公司。三赢兴公司的销售行为系丰众公司制造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飞利浦公司将丰众公司和三赢兴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一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
观韬点评: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上游的制造商与下游的销售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标的具有同一性,且下游的侵权行为是上有侵权行为的必然延伸。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均侵害其专利权的,如果各被诉行为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行为之间也存在生产、流通、使用意义上的源流关系,则可以认定专利权人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所提之诉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初在2001年制定时为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后多年执行。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共同侵权的内涵发生变化。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该问题进行明确阐述,基于上述诉讼标的同一性、防止裁判冲突及经济效果,仍然保持适用该规定所确定的管辖权规则。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基于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2号
基本案情:
深圳新怡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广州九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邦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九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比对,九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九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九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决九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怡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新怡风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新怡风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新怡风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观韬点评: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申请宣告涉案权利要求或专利无效是常见的诉讼手段。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其拥有的授权专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授权后任何人均可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若涉案专利被成功无效,则专利权人便丧失了其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专利侵权的主张便无法成立。另有,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意味着,即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能完全宣告涉案权利要求或专利无效,但是也可以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938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25号
三、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运用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1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以金华市虎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戈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侵害其ZL201420866977.7号实用新型“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专利的产品为由,主张虎戈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虎戈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虎戈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中舱转向模块”,判决驳回纳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纳恩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舱转向模块”“脚踏模块”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模块”一词本身的含义并不明确,涉案专利文件中亦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因此,应该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相关无效决定的认定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对各“模块”的含义进行分析。根据说明书及无效决定所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必须是物理结构上相对独立以便于拆装的实体模块单元;各模块必须能够实现所限定的功能,包含实现该模块所限定功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
具体到本案中,在组装、拆卸方式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双扁口轴、轴套、刚性铁片相互独立地层叠固定于车体骨架上;中舱盖及其下方PCB板单独固定于车体骨架中间位置,与扁口轴、轴套、刚性铁片不直接产生固定关系;载有霍尔传感器的PCB板通过导线电连接于中舱盖下方的PCB板,且物理连接于扁口轴的一端。可见,上述零部件全部为零散装配,完全未达到“物理结构上相对独立以便于拆装的实体模块单元”的标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舱盖上具有开关,盖体下方的PCB板显然能够实现开关控制、可视化显示、发声等功能,而这些功能明显不属于中舱转向模块应有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相关内容虽无具体描述,但依据模块功能名称的分析,开关控制、可视化显示、发声等功能应为控制模块、动力模块、电源模块中之一个或多个所应实现的功能。可以认定,中舱盖及其连接的PCB板是“中舱转向模块”与其他模块在功能上共用的部分。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模块化的“中舱转向模块”。
脚踏模块必须是相对独立的物理模块单元且具有判定是否载人的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左右脚踏板的下方、车体骨架上分别安装有一传感器,用于载人的检测。显然,“是否载人的检测”这一功能是由车体骨架上的传感器实现,而非由物理上独立的脚踏板单元实现。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脚踏模块”相关技术特征。
观韬点评: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侵犯专利权解释一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因此在撰写专利时,应当恰当地对技术特征进行描述,避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被限缩。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四、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则上述方案不应该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59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祥公司)以深德彩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德彩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ZL201620209163.5号实用新型“一种吊装锁结构及LED显示屏”专利的产品为由,主张深德彩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深德彩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深德彩公司主张公司属于在先使用,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箱体一体化设置的正方形凸起结构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属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吊装部件”范围,即涉案专利排除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祥公司不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未排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吊装固定块及锁头均可与LED箱体框架分离的结构,实现了吊装组件损坏或失效时、仅更换吊装固定块或者锁头、无需更换整个LED箱体的效果,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其吊装固定块的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与箱体分离的结构,不包括一体成型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ED显示屏框体上的正方形凸起与涉案专利的吊装固定块形状类似,但该正方形凸起系与框体一起成型的结构,当发生损坏时,无法单独更换,只能更换整个LED箱体框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解释为涉案专利的吊装固定块。
进一步分析光祥公司主张的两者固定方式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吊装固定块的上表面用于固定在外部设备上,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其固定方式为吊装固定块安装在LED显示屏(即外部设备)的第二端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箱体在吊装时,其正方形凸起的上表面用于与外部设备上方的框体外端面相贴合,没有起到固定外部设备的作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吊装固定块上表面用于固定在外部设备上”及权利要求7“所述第二端面与所述吊装固定块固定,所述第一端面上设有长方形通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观韬点评: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则上述方案不应该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
司法实践表明,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是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界定往往需要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对于不符合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不应将其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详细比对吊装固定块与箱体的结构关系,明确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吊装固定块及锁头均可与LED箱体框架分离的结构,进一步明确专利排除了一体式结构的技术方案,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