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1期)
作者:李洪江 梁朝玉 王琛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制造不属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7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三泰公司起诉被告君脉公司、段伟,称被告侵害其一项名为“一种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君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且原告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君脉公司生产,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法,三泰公司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君脉公司生产;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院认为君脉公司提交了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回单、发票、与第三人员工的交易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发票金额与购销合同金额一致,银行汇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时间对应,同时该汇款时间、发货时间在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第三人的内部编码等,综合前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君脉公司生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孔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孔径范围不同,原告提交的分析报告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的结论,且一审现场勘验时已见被告的生产工艺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诸多不同,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三泰公司未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观韬点评:本案涉及侵犯制造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时,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本案中,原告三泰公司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最高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多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关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陈海龙与被告黄东于2018年3月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前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云转码软件开发服务,开发费用为80300元,后双方经协商于同年10月重新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书》(后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酷转码软件开发服务,开发费用为80000元,不含限制性条件的60000元尾款,并约定前合同合作约定终止。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8000元,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2000元开发费用。
原告起诉,称被告开发的软件达不到标准,要求被告返还开发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48000元和尾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前合同与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告为前合同支付的48000元与本案无关,并非后合同的首付款。故判令原告向被告继续支付首付款4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继续支付首付款的判项。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在前合同中支付的款项48000元应否作为后合同的首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后合同附件《酷转码新需求V2.0》第一条需求背景的约定,应当认定后合同系前合同的升级版,两合同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次,经对比前、后合同需求文档的功能明细也可以看出,两份合同从开发具体功能来说也是升级版的关系。再次,根据后合同的约定,只有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完80000元首付款后,其才应当开始后合同的开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后合同签订两天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被告即开始软件的实际开发。显然,原告在前合同中已经支付的48000元,也应当视为后合同中约定的80000元首付款的组成部分,且在本案发生争议前,被告也并未就后合同约定应当在支付80000元首付款后才开始开发提出异议。最后,后合同“特别声明”明确,“本合同签署后,前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同意自动作废”。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特别声明”虽然未明确作出约定,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来处理。结合前述查明的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关系、开发内容是否重合和升级、后合同开发的条件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前被告对首付款的态度,应当认定原告在前合同支付的48000元,即为后合同首付款80000元的组成部分。原告关于其已支付后合同全部首付款80000元的上诉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观韬点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存在着合同履行改动频繁、付款标准和付款节点多、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分歧较大等特点,尤其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合同时,如何正确认定多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最高院未拘泥于前合同和后合同形式上的独立,从软件具体功能、软件开发条件,双方履行合同的态度、商业惯例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终准确认定了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关联性与承继性,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了基础。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标签属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初步证据,可被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 MASTER LTD.)公司起诉被告义乌市辉瑞玩具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和登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其侵害原告一项名为“拼装玩具元件和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包装盒上产品标签记载的信息,可以认定辉瑞玩具公司作为品牌所有者、销售商,和登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二者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辉瑞玩具公司、和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辉瑞玩具公司、和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认为仅凭被诉侵权产品所贴标签上记载和登公司系制造商及和登公司的CCC认证号码,不足以认定和登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在案现有证据证明和登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可能性大于和登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虽然记载有和登公司的名称、地址和CCC认证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但本案中,不但和登公司否认,辉瑞玩具公司也明确陈述,其与和登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黄晓通。在此情况下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条形码来自案外人金华市淘淘乐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和登公司或辉瑞玩具公司,这与辉瑞玩具公司所称标签信息系拼凑而来印证。辉瑞玩具公司提交了从案外人黄晓通处购买的相关证据,包括送货单、支付宝转账凭证、黄晓通及其经营的公司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相同的玩具的证据、辉瑞玩具公司在因侵权被起诉后与黄晓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指向一致,共同证明辉瑞玩具公司从黄晓通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黄晓通本人未被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或在本案诉讼中作证,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并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的交易形式,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辉瑞玩具公司从黄晓通处购进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仅凭被诉侵权产品所贴标签上记载和登公司系制造商及和登公司的CCC认证号码,不足以认定和登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辉瑞玩具公司与和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观韬点评: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标签仅属于证明商品来源的初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作为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商品的信息标签不一致时,则该信息标签无法起到证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无法成为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依据。
四、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51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汤锦惠向被告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气体检测仪、气体探测器、气体检测仪外置泵,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欺诈消费者,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同时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出卖人是被告而非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依法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驳回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后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处理。山西省高院认为原告起诉京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起诉不当,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当。
山西省高院与北京市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院审理后撤销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驳回起诉和移送管辖的两份民事裁定,指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汤锦惠以与德匠公司、京东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退款赔偿。其中,汤锦惠起诉列明的被告之一京东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至于汤锦惠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北京互联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观韬点评:京东公司能否成为本案被告对确定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因此,法律对于被告的要求,仅仅是“明确”,而非“恰当”、“正确”、“适格”。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范畴,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综合判断,影响的是原告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而非能否进入诉讼的程序诉权,所以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起诉是不恰当的。
五、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西门子公司起诉被告苏州汇川公司侵害其一项名为“在故障模式下具有高输出的驱动器”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告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其主张的对比对象均是宣传资料,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也不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且不同的宣传资料之间所记载的内容也并非完全相同,故该等宣传材料并不能被认定为被告苏州汇川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以此确定或者推导出被告苏州汇川公司实际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方法)。最终最高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因被诉侵权实物最能直接且完整地反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应明确的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查明其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或者使用过程中是否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的方法。原告在一审中未实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篇文章、及其在官网上发布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的内容作为固定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比对的事实依据。被告对于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文章记载的内容,明确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示意图与涉案专利附图5a一致。由于附图5a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观韬点评: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涉及操作多相电源方法的方法专利。方法专利保护的对象是具体的程序或步骤,通常情况下,专利权人很难获取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涉案方法的证据,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确立了“方法延及产品”的制度,即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该方法专利或被诉侵权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则被诉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为要件进行侵权,即便在缺少实物产品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方法,就可以作为被诉的技术方案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
六、等同侵权判定是指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125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利涛,称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名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等同侵权判定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如果在技术方案整体上进行等同判定,将不适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都是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使活动横杆触碰熄火电接触点,实现自动熄火,达到保护操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功能和效果,但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能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整体上进行比对,而是应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若干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权利要求1四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在熄火电接触点安装位置、后保护横杆的安装方式、后保护横杆移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在技术手段上差异较大,后保护横杆是否可以回弹等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立盈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等同的结论并无不当。立盈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韬点评:等同侵权一直是专利侵权认定中的难点,虽然法律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容易出现模糊地带,本案明确了等同侵权的判定标准,即等同侵权判定原则中的等同,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整体技术方案的功能与效果显然不同于具体技术特征的功能与效果,并且专利侵权判定中,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就不能脱离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无限上位概括,这样会不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侵权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