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0期)
作者:李洪江 郝政宇 张聪聪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31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四喜人公司起诉贺正云、光达公司和珂熹公司侵害其一项名为“一种插接式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面上设置有五个连接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设置的连接孔是四个还是五个,就需要解释何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孔”。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本来看,其明确限定“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故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孔”均设置有1个以上的凸齿,若孔中无凸齿,则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孔”。进一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的内容,可知在连接孔中设置凸齿是为了在现有技术的柱、孔过盈配合连接的基础上设置附加结构,其作用是进一步增强积木拼接的稳定性。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中间位置所设置的无凸齿的孔,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孔”,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面上也是设置了四个连接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观韬点评:本案涉及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权利要求的解释依据存在如下优先级顺序:待解释的权利要求本身的语义→整个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审查档案→存在分案申请关系或同族关系的其他专利文件→工具书或教科书。
二、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31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同上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贺正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贺正云在原审诉讼中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贺正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光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珂熹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商光达公司、品牌商光时公司(珂熹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观韬点评: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1. 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2. 行为人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行为人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通常就尽到了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义务。如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行为具有过错的证据,法院根据合法来源证据通常就应当认定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使用环境特征为前提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76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依道公司起诉顺天公司侵害其一项名为“一种滚筒双选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驱动机构的设置位置及与主架的连接关系,其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应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了滚筒双选脱粒机包含驱动机构,并且限定了驱动机构的设置位置及与主架的连接关系,其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应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发布)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虽未包含驱动装置,但为实现双选脱粒目的,其主架必须与用户配置的驱动装置相连接。二审庭审询问中,顺天公司亦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投入使用时需要有驱动机构,并确认客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可通过拖拉机和电机带动脱粒机运作、人力不能带动,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脱粒机铭牌标注了机器的功率和使用电压说明,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应认定其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观韬点评:写入权利要求的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使用环境特征为前提。例外,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方案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金土地公司起诉被告今日种业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后被告今日种业公司的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将自身持有股权以0元转让给柏恒基,另外,今日种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今日种业公司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戴天梅、杨居银认缴的出资数额高于今日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戴天梅、杨居银应当对今日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柏恒基系今日种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今日种业公司财产独立于柏恒基自己的财产,故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戴天梅和杨居银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天梅、杨居银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天梅、杨居银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戴天梅、杨居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柏恒基对于戴天梅、杨居银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道,且变更后的今日种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恒基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提交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支出账目,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观韬点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3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金文成起诉家饰家厂侵害其一项名为“一种气泡平衡集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家饰家厂同时提出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家饰家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家饰家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现有证据,销售时间、地址、金额等方面都可以相互印证。金文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文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韬点评: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思路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前者是否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如果落入,进入第二步,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据以提出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如果是,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案由:垄断纠纷
基本案情:鑫牛公司主张,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在与鑫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给鑫牛公司造成损失。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垄断,涉案两份合同无效,并应承担鑫牛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故鑫牛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鑫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并且,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故,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观韬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七、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君德同创公司起诉被告泽兴公司和大晓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前后,原创性地发现胍基乙酸在动物营养上的作用机理和胍基乙酸在饲料上的应用价值,还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盐酸胍-氯乙酸法以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等工艺。随后,2010-2015年间,君德同创公司委托泽兴公司加工生产胍基乙酸,在此期间泽兴公司获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技术。泽兴公司曾于2015年底私自生产销售胍基乙酸,经君德同创公司举报到当地农业局后,受到行政机关警告处理,名义上停止生产和销售胍基乙酸产品。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大晓公司。大晓公司主要人员均系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大晓公司宣传其曾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商,并宣称生产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犯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生产胍基乙酸,并在市场上大肆宣传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内容构成技术秘密。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一)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方法中步骤2-6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泽兴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在确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没有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特点,保密期限的法律性质等严格区分泽兴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大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指对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是对所涉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观韬点评: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常见的技术信息有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常见的经营信息有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