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8期)
作者:李洪江 李析原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应当从严进行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山西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山西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和顺县玉丰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诚信公司、玉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诚信公司、玉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诚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2020年4月28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登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检验报告》(NO.D2004058),该检验报告所载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登海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诚信公司、玉丰公司原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
观韬点评:
本案确认,法律并未排除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资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等因素,来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上的瑕疵,将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750号
二、不足以证明会造成公众混淆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范的情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965号
基本案情:
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泵业公司)以登冠品信(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品信)采用与其相似的企业名称为由,主张登冠品信主观上存在意图混淆和恶意竞争的目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登冠品信停止使用含有“天门泵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登报道歉,并承担赔偿600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登冠品信在明知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及其简称“天门泵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同意,未能尽到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的简称天门泵业,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登冠品信所生产的产品来源于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或与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侵犯了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登冠品信停止使用“(天门)泵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赔偿天门泵业80万元的经济损失。
天门泵业、登冠品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注意到,登冠品信(天门)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登冠品信”字号、所在地县行政区划名“天门”加括号、所属行业“泵业”及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组成,符合法定的企业名称命名规则;登冠品信(天门)泵业有限公司未使用“天门泵业”的简称,而是以“登冠品信”为简称,其名称中含有“(天门)泵业”字段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最终判决驳回一审判决,并驳回天门泵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门泵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门泵业公司无权禁止湖北省天门市的企业依法将“天门”作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将“泵业”作为所属行业名使用在企业名称中。最终驳回天门泵业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湖北高院认为,“天门”本是湖北天门泵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当时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发布)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现行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依然保留了该条款。基于前述企业名称命名规则,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在以“天门”作为字号,“天门泵业”作为简称时,应当知道同地区同行业的企业在注册名称时,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天门”“泵业”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门泵业公司无权禁止湖北省天门市的企业依法将“天门”作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将“泵业”作为所属行业名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登冠品信公司名称中的“(天门)泵业”字段即是该公司对“天门”“泵业”词汇在前述本意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并非对天门泵业公司“天门泵业”简称的使用,并未侵犯天门泵业公司的名称权或损害其他合法权益。
观韬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特殊企业名称的使用问题。企业在设置企业名称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必要将行政区划名,以及行业领域纳入企业名称或是简称。虽然此举能够帮助企业增加消费者的地域性、行业领域的认识,但是亦将产生无法排斥其他主体将行政区划名,以及行业领域作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从而丧失在维权活动中的权利基础。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导致自身企业名称“一定影响”特征以及显著性的丧失,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障碍。《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地名作为名称或是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纹饰颜色、图案、文字等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京都酒业)实施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皇家京都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比对,皇家京都酒业所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皇家京都酒业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皇家京都酒业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皇家京都酒业辩称习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主张专利侵权不应支持。贵州高院经审理认定,皇家京都酒业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但在原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并且在案证据载明的酒瓶在瓶体颜色、图案、文字等装饰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不同,所以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维持有效。最终贵州高院驳回皇家京都酒业的上诉请求。
皇家京都酒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皇家京都酒业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经原审法院审理比对,二者在酒瓶方面存在以下异同点:二者酒瓶由瓶盖、瓶身、瓶底三部分构成,整体呈现黑色;瓶盖上方为倒圆台形,下方是绳纹装饰;中间瓶身部分为扁圆柱体,两侧分别有一个圆弧状的瓶耳;瓶身正面中部有圆形图案,图案中有金色标识;圆形图案上方和下方均有金色文字或图案;瓶底呈梯形台,扁圆瓶身嵌入瓶底,瓶底底部内陷,四周有若干线形纹路。
二者在酒瓶的部分纹饰颜色、图案、文字等设计上存在的差异等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相似,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观韬点评:
评价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四、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以保护范围作为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1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以任县时新机械厂(以下简称时新机械厂)未经其许可,生产侵害其ZL201310337356.X号发明专利“自动抓取摆盘机”产品为由,主张时新机械厂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时新机械厂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同时承担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及1.9万元合理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万杰公司的两个专利中(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在万杰公司未声明放弃其一权利的条件下,两专利系权利待定的状态,故判决驳回完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时新机械厂的侵权事实成立,改判时新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的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发明专利系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由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二专利的说明书内容完全相同。涉案发明专利仅有1项权利要求,对应一个技术方案;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共计14项权利要求,对应14个技术方案,二者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发明”的认定错误。
观韬点评: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根本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用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在判断两项专利是否构成“同一发明”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认定标准。对于一案双申的情况,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发明专利授权前,审查部门会检查相应的实用新型,如果二者保护范围相同,则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如果二者保护范围不相同,则无需放弃。所以原则上不会出现因为一案双申导致的维权过程因权利不确定导致的无权利基础的情形。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九条、第六十五条
相似案例: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6号
五、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综合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1号
基本案情:
苏州市麦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点公司)与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配套服务合同》、外购软件合同、外购硬件合同。后麦点公司(甲方)与鼎捷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各软件上线、付款时间等约定。麦点公司以鼎捷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服务目标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两者之间的系列合同,并判决鼎捷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以及鼎捷公司承担75.1666万元的赔偿责任。
鼎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麦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并赔偿鼎捷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者之间的系列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一并考量。最终判决系列合同终止履行,买点公司返还已交付软件及硬件,鼎捷公司返还部分麦点公司已支付款项。
麦点公司、鼎捷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除终止履行外,主要应当依法处理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指对于能够恢复原状的已履行部分在物理形态上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对不能恢复原状的已履行部分进行折价补偿(即在价值形态上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第二是双方如果采取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还因对方违约或者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当合同正在履行,尚未完成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求同存异,互相配合,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当合同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
对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系需要双方进行配合完成来实现的非金钱债务,故不适合强制履行,应当认定合同终止解除,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分摊损失。根据《合同法》,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内容,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相应地,相对人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六、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4号
基本案情:
佳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佳能)主张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中恒公司)、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世纪中恒经营部)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公司)、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中恒集团公司、天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中恒集团公司、天通公司销售或是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最终判决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中恒集团公司、天通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中恒集团公司、天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本案中,九州中恒公司向天通公司采购由其指定具体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却使用印有中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和名称信息的外包装,并对外销售。因此九州中恒公司的前述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不成立,并无不当。
观韬点评:
对所销售产品的侵权事实不知情,是支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重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二是能够主张所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能够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如果销售者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将可能使得合法来源的抗辩不受支持。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