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2期)
作者:李洪江 郝政宇 张聪聪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涉案专利在二审期间被宣告无效的,原则上应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例外情况下也可以中止诉讼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30号
基本案情:
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和南京市浦口区冰洋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冰洋维修部)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金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优信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车用充电器外壳”,专利号为ZL20151024××××.6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冰洋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决金凤公司赔偿优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万元;3.判决优信公司、冰洋维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金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00万元,冰洋维修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金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第49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30800元;上诉人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优信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优信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优信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观韬点评:
一审法院作出侵害专利权的判决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专利权人的起诉。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仍然面临权利效力不确定的影响,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原则上仍然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且专利侵权诉讼的流程已过大半,甚至接近尾声,如果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此前的审判程序(包括全部一审流程和部分二审流程)全部清零。如果涉案专利被最终认定有效,则权利人不得不从一审程序重新开始,既浪费司法资料,也纵容了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应当认真考虑涉案专利被最终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最高院知产庭同时作为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的二审法院,在制度上具有审查二者的可能性。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二、由受邀单位与会人员参加的现场会上发放的宣传册构成现有技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5号
基本案情: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吉林市荣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荣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帮判决荣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东北公司维权费用。
荣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荣兴公司提供了棚膜蔬菜现场会上发放的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荣兴公司以该宣传册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荣兴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北公司在棚膜蔬菜现场会上发放了彩虹系列宣传册。虽然现场会由受邀单位与会人员参加,不同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展览会、展销会,但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旨在技术推广的生产工作现场会,与会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且经媒体公开报道,因此,该记载有技术内容的彩虹系列宣传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现场会发放宣传册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该宣传册中公开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荣兴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观韬点评: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如果属于现有技术,那么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必须是公开的技术,这里的“公开”是指该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公众能够从中得到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对于仅向特定公众开放的展览会上发放的宣传手册,由于与会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其仍然可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包括软件设计、运输、安装、调试、维保,则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2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8日晰影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份,内容显示由晰影公司承接中锐公司鹏宇秦相府3D互动售楼系统,合同约定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320000元,晰影公司负责3D互动售楼系统制作。现晰影公司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设备交付中锐公司使用,并于2020年3月30日开具了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9日开具了2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晰影公司提供的产品中锐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且晰影公司多次向中锐公司索要中锐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中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晰影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是河南省驻马店市,本案标的额为254000元,违反级别管辖,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同意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系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本案中虽然晰影公司、中锐公司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仍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缔约意思表示看,涉案合同约定晰影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软件设计、运输、安装、调试、维保,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其次,从中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主张“未支付原因为两方面,一方面在使用中触摸不够灵敏,反应延迟,讲解过程中有卡顿现象,有一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争议内容涉及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判断,据此亦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故中锐公司以本案不涉及知识产权争议主张本案系普通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涉案合同关于“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所涉实体争议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所在地属于河南省辖区,故本案属于应由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的有关计算软件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类型的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中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韬点评:
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该类案件虽系广义下的合同纠纷,但是由于合同标的物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涉及专业技术要素较多,其管辖通常与专利案件等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也规定,计算机软件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此后在各地成立知识产权法庭时的批复中均规定由层级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各地知识产权法庭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最高院知产庭成立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计算机软件案件的二审程序由最高院知产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需要进行一审指定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二审飞跃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约定管辖仅适用于地域,而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四、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基本案情:
辣椒品种“华美105”由华美公司选育,2016年11月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18年7月20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11月,夏中福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X镇XX村X组的王福销售散装种子2100袋,规格1000粒/袋,每袋150元,金额315000元。可以种辣椒苗210万株,按每株辣椒苗1元计算,销售额可达到2l0万元。经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夏中福销售给王福的散装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选育并获得保护的“华美105”辣椒在22个位点上指纹图谱带型一致。另据管理部门调查,涉案种子由夏中福安排物流运至武威市凉州区XX镇XX村X组,夏中福向王福出具一份3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福将种子款汇至案外人杨金萍的个人账户。华美公司主张,夏中福销售给王福的种子涉嫌侵害华美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夏中福应当向华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华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美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华美公司完成对于夏中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面面俱到的证明以达到过程上的闭环,系对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高度的标准,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给有义务提交反证的夏中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在二审中向夏中福释明,基于本案证据情况,华美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夏中福至此对于被控侵权事实负有提交反证的义务。如夏中福所言属实,则其本应、亦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福的种子交易另有其事而非针对该批被诉侵权种子。现夏中福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中福承担。
观韬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
五、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68号
基本案情:
专利权人虞召星主张虎跃喷雾器厂、凌奥塑料厂、刘怀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虞召星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判决如下:(一)虎跃喷雾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刘怀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虎跃喷雾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召星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四)刘怀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召星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五)驳回虞召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虞召星负担6240元,虎跃喷雾器厂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虎跃喷雾器厂负担。
虎跃喷雾器厂不服,认为原审判赔50万元数额过高,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虎跃喷雾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虞召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虎跃喷雾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虞召星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酌定虎跃喷雾器厂赔偿虞召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
观韬点评: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有先后顺序,即:(1)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利益;(3)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4)法定赔偿。该顺序符合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即,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当然,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在通过该方法确定赔偿额之后额外附加,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六、共有著作权人的一方无视另一方的异议继续推进对新增合作主体的授权,构成权利滥用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
亚拓士公司和娱美德公司共同开发完成了《传奇2》游戏并共同拥有著作权。亚拓士公司主张,娱美德公司擅自授权游光公司利用《传奇2》游戏研发、发行、宣传运营《新传奇H5》游戏,侵犯了亚拓士公司对《传奇2》游戏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娱美德公司在提前与亚拓士公司协商且亚拓士公司无正当反对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对外授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亚拓士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亚拓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2012年12月共同出具给盛大公司《申明》为内容的已经达成的有关管理、使用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及其产生的对外效力,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授权合同侵害了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关于亚拓士公司对娱美德公司的新增合作主体的授权缺乏正当反对理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共有作品的著作权由共有人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共有人有关管理、使用共有作品的约定属于已经协商一致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行使权利;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法律规定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据此,共有著作权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时,应提供与权利行使有关的具体信息;他方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其他权利的正当理由,至少包括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共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已经达成有关管理、使用共有作品的约定,以及根据双方约定使用《传奇2》著作权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对外、对内效力,应当作为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并与亚拓士公司协商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基础。本院认为,娱美德公司引入新的合作主体提出新增授权的协商要求,与其与亚拓士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符,与基于该内部约定所产生对外效力的合理预期存在冲突。娱美德公司隐去交易相对人信息单方推进新增合作主体授权的行为侵害了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据此,亚拓士公司阻止新增授权的理由正当。
观韬点评: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亚拓士公司根据与娱美德公司行使共有著作权的约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与盛大公司签署原合同,围绕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娱美德公司又于2002年7月14日参与签署补充协议,出具《申明》向有关部门公示了亚拓士公司的权利范围,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申明》实际被公开、用于对外关系处理,已经产生相应的对外效力。据此,娱美德公司可以而且应当预见到,引入新的合作主体会与亚拓士公司根据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关于使用传奇IP在中国进行游戏开发和服务的既有协议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娱美德公司无视亚拓士公司的异议继续推进对新增合作主体的授权,构成权利滥用。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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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