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期)
作者:李洪江 李析原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黄少锐主张被控侵权人施美娟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施美娟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施美娟赔偿黄少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施美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第52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少锐的起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观韬点评:
本案适用规则明确,即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在国知局宣告涉案权利要求无效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无效宣告决定被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统计,国知局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中,约20%被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约20%被撤销,因此无效宣告决定整体仅约4%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错误。为加快审理效率,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兼顾公平与效率。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87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42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3号
二、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受合同内仲裁条款约束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
基本案情: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物所)与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化物所主张正大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决正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化物所经济损失297359444元。正大公司主张合同内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化物所的起诉。
化物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化物所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是根据前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二是化物所主张正大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该侵权纠纷的审理涉及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的审查,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三是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观韬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能仲裁的情形,具体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此之外的情形,合同内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包括侵害技术秘密等侵害财产权益的案件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合同内如果约定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且仲裁条款有效,则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三、能够证明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2号
基本案情:
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欧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米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模具,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经过比对,米欧公司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米欧公司提交了优酷视频网站中的相关视频作为证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米欧公司所提供的视频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连接结构与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一致,故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米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米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米欧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拓普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酷网站相关视频中为一混匀仪运作视频,其中可以看出该混匀仪具有卡接座、转动轴及试管夹具等部件,其中转动轴在沿自身转动,该卡接座设置于转动轴上。将视频定格,可以看出已经安装在卡接座的夹具上具有侧耳部,该侧耳部开设有槽体,该槽体与卡接座适配,该侧耳部通过槽体嵌套在卡接座上。可以认定该视频中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此,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另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产品货号为8011252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入商品流通渠道。故销售合同、产品实物等亦可以证明米欧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观韬点评: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如果属于现有技术,那么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凡是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即此类专利缺少权利基础。专利权虽然具有“推定有效”的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人通过主张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在实践中,对专利权进行“检验”和“纠错”的行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将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研究成果申请的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1号
基本案情:
宋乐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负责并完成赣州医院承担的《微造瘘清石鞘在经皮肾镜取石术中的应用研究》等课题。在整个研究过程中,赣州医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仪器设备上大力支持。工作期间,宋乐明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次性使用无菌输尿管导引鞘”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赣州市人民医院主张该发明系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赣州市人民医院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发明创造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宋乐明作为专利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技术来源的解释并不充分,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赣州市人民医院所有。
宋乐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首先关注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时间,本案中涉案专利于宋乐明在赣州医院任职期间申请并获得授权,属于宋乐明在赣州医院任职期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其次,发明创造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其创造过程具有一定连续性和关联性,应当全面分析该发明创造的研发背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方案完成的过程,并综合考虑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应用场合,本案中宋乐明入职赣州医院近20年,一直从事泌尿外科临床诊疗工作,并作为课题负责人完成赣州医院承担的多项与泌尿外科取石手术相关的科研课题,应视为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最终认定,涉案专利与宋乐明在赣州医院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是其履行赣州医院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观韬点评:
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当考量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属于职务发明的情形,实务中,对于职务发明的判定应考虑诸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8批指导案例中的卫邦科技诉李坚毅、远程智能案中明确,要综合考虑离职员工所申请专利的内容是否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内容,以及原岗位任务的相互关系,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和技术方法。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五、将投标过程中获得的技术资料申请专利,专利权应属于招标人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机械)参与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发布的“间冷塔施工工程”邀请招标。中化公司向唐兴机械发送由其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一份,(其中包括有“液压爬升装置”的明确技术方案),并以图纸形式记载有技术方案(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1、爬升机构图纸)。在此之后,唐兴机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包括杆体,所述杆体表面均匀的设有若干凹槽,所述凹槽两个为一组,对称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上端部为一从凹槽的底面延伸到杆体表面的斜面,凹槽下端部为一与杆体垂直的平面,所述的平面与凹槽底面通过一弧面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化公司招标文件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明确技术方案,且该方案与唐兴机械所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要点相同,且招标文件的技术方案由中化公司设计,最终判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中化公司。
唐兴机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唐兴机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化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涉及的提升系统;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质性特征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有关液压爬升机构“提升杆”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第三,招标文件记载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构成中化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请求权基础。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化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唐兴机械未经许可,将中化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申请为涉案专利,侵害了中化公司合法权益,相应涉案专利权利应当归属于中化公司所有。
观韬点评:
专利的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权属纠纷中,较为典型的类别有:合作开发及委托开发、职务发明,以及侵害技术秘密的专利申请。在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中可能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记载相应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应当属于编制招标文件的主体,投标人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将重新确认专利权属。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六、怠于履行删除义务的平台经营者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51号
基本案情:
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主张后来居上公司、圣得宝公司、爱贝好童车厂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后来居上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后来居上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圣得宝公司、爱贝好童车厂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均与寻梦公司无任何联系,寻梦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不应由寻梦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后来居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后来居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寻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其提起的侵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有初步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系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涉嫌侵权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其他被诉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将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实际责任如何虽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但就各被诉侵权人或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明已经达到管辖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故可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观韬点评:
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受到权利人所主张的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是,采取必要的删除措施,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了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被控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采取删除、平步、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但是相应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及真实身份信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七、送货单与产品型号不符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
基本案情:
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主张深圳市龙岗区挚诚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挚诚数码)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诉讼过程中挚诚数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送货单、付款记录、聊天记录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辉威公司。根据《专利法》相关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辉威公司已注销,送货单无送货单位盖章,付款记录无产品的型号等信息,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无真实身份信息,主体不明,认定挚诚数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辉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最终判决挚诚数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挚诚数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挚诚数码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挚诚数码店原审提交送货单、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该产品购自辉威公司。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制造商等指示产品来源的信息,付款记录无产品的型号等信息,故难以认定送货单所载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即便予以确认,该送货单并未加盖辉威公司印章,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难以核实,二者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辉威公司。
观韬点评:
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能够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二是能够主张所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明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具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买卖合同、交易发票、送货单据是较为常见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但是送货单据与产品型号不相符明显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应当在提交证据时特别注意证据是否能够的形成完整链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