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确立了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但该条仅对适用集中管辖的起始点做出了规定,即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并未规定适用集中管辖的终止点。一般认为,集中管辖终止点是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清算工作结束后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以裁定终结日为集中管辖终止点不存在争议。但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程序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该条文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况,但规定仍比较原则,适用起来存在困难。本文将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集中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判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应准确把握“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1.重整程序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使重整计划获得通过,或重整计划未获得通过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法院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也就是说,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重整程序终止,转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2.重整程序终结。《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程序终结作出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三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该规定应属于对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和完善。重整程序终结意味着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彻底结束,与重整企业有关的诉讼不再适用集中管辖。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尚不明确,如《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的“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情况如果发生纠纷时,或重整期间债务人为一方主体的合同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发生纠纷时,是否还适用集中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文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3.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即重整程序终止至重整程序终结期间。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就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始终点作出规定,一般在个案的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始终点。实践中,有的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间较长,甚至长达几年,只要重整计划获得通过或批准,无论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出何等规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间的关系。《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91条对管理人监督期间作出了规定,由于受监督工作难度、可行性等因素影响,通常管理人监督期间等于或短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另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存在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见,终止重整程序仅是结束了有关债务人重整的审理,并非对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可能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只有债务人顺利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管理人完成了监督期的监督职责,才能视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全部结束,重整程序才能终结。否则,重整程序存在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
二、如何判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
如前所述,《九民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况,通过对该条款的文法解释,判断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依据为引发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重整程序终止前还是在终止后,如果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的,仍适用集中管辖;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的,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上述条文的“实务问题”部分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当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由此可见,最高院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适用集中管辖问题,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的角度考虑,并未“一刀切”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适用集中管辖,而是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辖权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的关联程度相连接,主张应个案分析判断。
下面,通过一些案例来理解这个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重整计划执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等关键字检索,获得近年来有关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一审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公开裁判文书,将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梳理并总结如下:
1. 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诉讼,没有与重整案件相协调的必要的,不应适用破产集中管辖
在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辖14号,裁判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中,虽然案涉合同及工程建设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为:“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 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前,案件判决对重整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
在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判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云民初206号之一,裁判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1.批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华丰建设重整程序’,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滇池管委会与华丰发展于2009年6月6日签订《BT主体合同》,约定由华丰发展以BT方式建设昆明市环湖东路K18+440—K24+600段工程。2009年6月8日,华丰发展与华丰建设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华丰建设施工总承包。2009年6月29日,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与泸西县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华丰建设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K21+920—K24+600段工程交由泸西县路桥公司施工。因作为被告之一的华丰建设尚处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本案也是基于与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诉讼请求也要求华丰建设返还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山东晟泽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龙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302民初314号,裁判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2015)泰兴商破第000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申请人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引发本案的事件发生在2013年,系申请人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并非在重整计划终止后新发生的事件,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3. 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
在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利晟新能生物科技中心管辖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5民辖终984号,裁判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产生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故本案不属于受理破产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在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民初1330号,裁判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终止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亦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据此,本案不应执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的规定。”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在更为明确的关于破产集中管辖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台前,《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将成为确定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一审民事诉讼管辖的重要依据。由此,总结出关于确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审民事诉讼管辖法院三个层次的考量:1.如果涉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案件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按照普通民事诉讼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案涉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但案件判决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案件亦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3.如果案涉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且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案件判决将对重整计划执行产生影响,则案件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审理。
值得一提的是,和解程序中,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效果与终止重整程序的效果类似,笔者认为,判断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否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理应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采用相似的裁判观点和尺度。
三、特殊情况下是否适用集中管辖问题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引申两点思考:一是,重整程序终结后,如果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与重整程序有密切联系,是否还适用集中管辖?二是,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关于仲裁事项的合同纠纷是否应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审理?
(一)重整程序终结后,如果有关重整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与重整程序有密切联系,仍应使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集中管辖
如前述分析,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是否集中管辖问题做出了补充和完善,但有的案件发生在重整程序终结后且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比如《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的“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情况如果发生纠纷时,或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或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发生纠纷时,或者债务人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或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间届满,但利害关系人认为没有执行完毕发生纠纷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裁判观点和尺度应当一以贯之,即如案件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不论是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还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均应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审理;如案件与重整程序关系不大,不应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确定管辖。以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或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为例,如重整期间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欠缴租金或因对房屋造成损害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因租金之债或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确认金额可能对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获得的债权偿付金额产生影响,即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出租人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或赔偿的,仍应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又比如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作为出卖人或承揽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定作人依合同约定扣留部分质保金,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买受人、定作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决定依合同没收质保金产生纠纷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中对买受人、定作人扣留的质保金的处理有约定比如应向债权人追加分配,则纠纷适用集中管辖;如果重整计划中对质保金的处理没有约定,仅与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相关,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无关,则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确定管辖。
(二)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21条仅规定了诉讼集中管辖,并未明确集中管辖是否排除依法生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实践中,许多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在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与相对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如该等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应当按照依法生效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交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发生了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外的其他合同纠纷时,涉案合同中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已经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径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但是,当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发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的民事诉讼案由,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依据仲裁条款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金玉成
合伙人
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
电话:(86-411)8282 9601
传真:(86-411)8282 9901
电子邮箱:jyc@guantao.com
姜帅
律师
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
电话:(86-411)8282 9601
传真:(86-411)8282 9901
电子邮箱:jiangs@guantao.com
胡佳文
(实习)律师
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
电话:(86-411)8282 9601
传真:(86-411)8282 9901
电子邮箱:hujw@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