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破产法解释三共十六条,就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归纳起来,债权人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
1、(债权)申报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登记造册,进行审查确认并编制债权表。
2、异议权。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核实,或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知情权。债权人有权了解破产程序中有关情况和资料。
4、参会权。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
5、表决权。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6、自治权。债权人有权通过债权人会议,以决议形式决定有关事项。
7、监督权。债权人有权对法院、管理人、债务人进行监督。
8、受偿权。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受偿。
为保障债权人权利的行使,破产法解释三作出如下规定:
一、 界定了破产前费用性质,公平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部分债务人受理破产前,被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甚至被强制清算。执行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中,可能会产生两类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一是法院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二是为履行执行或强清程序而产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以往破产实务中,对该两类费用性质如何认定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应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有的认为属于普通债权。破产法解释三明确了法院强清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为普通债权,这一规定符合两种费用在强清或执行程序终结时收取的特点;明确了为履行执行或强清程序而产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为破产费用,符合维护债务人财产利益原则,照顾到中介机构付出劳动应取得合理报酬。
二、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借款性质,并明确了优先受偿规则(第二条)
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借款,但就借款性质未作出规定。破产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借款属于共益债务,享有有优先受偿权。该等优先受偿权不得优于已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对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可以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但是,破产法解释三对该等借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即共益债务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规定中,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是否包括优先于职工债权、税务债权存在歧义,因为按照文义理解,普通破产债权仅为无担保、无优先的一般债权,不包括职工债权、税务债权。而且,既然规定属于共益债务,就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存在是否优先于职工债权、税务债权问题。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第三条)
四、保证人破产、保证人和主债权人均破产情况下,求偿权的行使有所区别(第四条、第五条)
这里的求偿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债权人向保证人的求偿权;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不论保证人破产,还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全额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员获得清偿。在保证人破产、主债务人不破产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主债务人求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债权求偿金额不作调整,但合并实际受偿金额不得超过债权金额。
五、对债权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执行时效调整虽未明确,但应属于题中应有之义(第六条)
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就债权申报登记册的内容作出规定,并就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的主要内容,以及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作出规定。
破产法解释三规定管理人应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虽然未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申报的债权不能获得管理人确认,但在债务人未破产情况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判决支持、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执行申请不能获得法院的执行支持,在破产程序中,超过两个期间申报的债权自然也不能获得管理人的确认。
六、管理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条)
实践中,有的管理人发现或认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错误,在债权审查确认中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径行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这种做法不符合民诉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解释三对此予以明确,应当按照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撤销权,重新确定债权,不得抛开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确认债权。
七、明确债权确认异议诉讼时效为十五天,约定商事仲裁可以排除诉讼(第八条)
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如果按照民法总则三年时效执行,将因债权人怠于行使诉权或恶意拖延起诉,使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也会影响债权整体受偿。破产法解释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权提供了法规依据。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排除了约定仲裁情况下,债权债务争议由受理破产法院审理的规定。实践中,债权债务纠纷由海事诉讼专属管辖能否排除债权确认之诉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劳动债权争议是否先行劳动仲裁,对此破产法解释三没有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八、明确了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有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第九条)
债权确认纠纷中,有的法院错将管理人列为当事人,破产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管理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人作为被告或原告时,诉讼代表人是不同的。作为被告时,诉讼代表人应为管理人负责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作为原告时,诉讼代表人应为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不能列管理人负责人。因为他人债权是由管理人确认的,不存在管理人自己对他人债权有异议问题,实际上是债务人原决策或执行机构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服。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此规定值得商榷,应同时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因为他人债权是管理人确认的,如果不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并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将无法查清他人债权是否成立,或债权的性质、金额认定是不准确。
九、明确了债权人对破产资料的查阅权,并由法院决定作为保证(第十条)
知情权是债权人重要权利,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是公平对待债权人的重要体现。由于债权人与管理人、债务人信息严重不对称,影响了债权人对实体权利的判断,导致一些债权人对管理人、债务人表现出不满,作出一些非理性决定或行为,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解释三对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允许债权查阅破产资料,并由法院进行强制性保证作出规定,填补了破产法规定的空白,对于理顺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十、增加了债权人会议非现场表决,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第十一条)
债权人人数较多的债权人会议可以采取网络会议的形式。网络债权人会议是指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采取网络签到、网络直播、网上表决方式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网络债权人会议具有信息公开程度高、节约会议开支、准确快捷计算表决结果、全程留痕公信力强等特点,很受法院、管理人、债权人的欢迎。自该网开通以来,全国各地破产案件已通过该平台成功召开数百场债权人会议,技术成熟、稳定可靠。当然,通过该网召集债权人会议,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网络技术支持。
十一、关于权益未受到调整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规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第十一条)
破产法解释三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笔者认为,此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如何认定权益受到调整。债权折扣清偿、股权被缩减属于权益被调整容易理解,债权金额未变但作出延期清偿安排、债权转股权是否属于权益受到调整,债务人向投资人增资导致原股东股权被稀释、债务人资本公积向投资人转增股本(此时原股东持股数额不变)是否属于权益受到调整,都需要进行明确。
其次,不参加表决是否认定为该组同意重整计划。很多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不对职工债权、税款债权进行调整,甚至不对担保债权人权益进行调整,如果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甚至担保债权组就可以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八十四条规定四个债权组都应作出表决意见的。权益未受到调整的债权组不参加表决,如果理解为没有表决意见,则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如果理解为不参加表决但视为该组同意重整计划,需要在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笔者理解,权益未受到调整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应视为同意重整计划。遗憾的是,破产法解释三并未作出这样的规定。
最后,同一表决组两种情形并存时表决结果如何计算。同一表决组中如果出现权益受到调整和权益未受到调整并存的情形,如担保债权组中有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全额实现债权有的部分实现债权、小额债权组中债权金额10万元以下的债权人能够全部受偿,该等表决组在计算表决权数额和人数时,是否意味着不计算不参加表决的债权金额和人数。
总之,该项规定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否则容易出现只有普通债权组甚至只有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的极端情形,不利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十二、细化了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条件和程序,完善了债权人救济渠道(第十二条)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对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规定,破产法解释三进一步进行细化。一是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适用,不仅包括内容违法,也包括召开和表决程序违法、超越债权人职权范围;二是法院可以裁定撤销部分事项决议,即决议中存在合法和违法事项时,只撤销违法事项,不撤销合法事项;三是对非现场表决作出决议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作出规定。
对法院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的裁定,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似不可以上诉。
十三、对授权债委会行使债权人会议职权,以及债委会行使权利的规则作出规定(第十三第、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特别是银行债委会对发挥作用的需要越来越突出。实务中,债权人会议授权债委会行使部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情况很多,可以提高债权人会议的行权效率,节约开支,便利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换。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授权债委会事项、对债委会表决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破产法解释三填补了该项空白。
十四、对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破产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不仅限于依照破产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向债委会和法院报告,还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同时,处分行为接受债委会和法院的监督。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防范管理人违法处分、随意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金玉成
合伙人
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
电话:(86-411)8282 9601
传真:(86-411)8282 9901
电子邮箱:jyc@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