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和清收
一、不良资产的转让
1、银监会公布的最新数据表明,中国银行业贷款总规模已达人民币86万亿元。其中,不良贷款(次级、可疑、损失)为1.58万亿元,占比1.84%。同时,关注类贷款已达3.42万亿元,关注与不良贷款总计5万亿元。
2、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首先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简称“AMC”),包括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AMC及约35家地方AMC,再由AMC对外转让,对受让人基本没有主体资格要求。银行已使用准备金核销并移出表外的非批量不良资产,可以不首先转让给AMC,由银行直接对社会公开转让。实际操作中,也有银行将AMC作为通道(交纳一定通道费),不良资产形式上转让给AMC,而实际上由AMC代持,实现将不良资产移出表外的目的,再由银行实际处置和清收的做法。
3、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应批量转让(10户以上组包,最新政策为3户以上,尚未全面实施)。银行往往选择容易估值、能处置但短期无法收回的不良信贷资产进行组包,并优质和非优质搭配。
4、通常,有财产担保的不良资产平均以本金五折左右出售,无财产担保的不良资产平均以本金约二折出售。
二、不良资产的清收
不良资产的清收措施主要为对贷款抵押权的实现和对债务人、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使。清收方式主要包括;
1、消极的清收——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清收
(1)除少数巨额不良贷款慎重采取诉讼、执行措施外,多数银行或AMC对不良贷款采取诉讼、执行措施进行清收。
(2)中国法院积累了大量的不能终结的执行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困难,如资产流拍等。
(3)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转破”),力求化解执行积案,为“僵尸企业”的处置打开另一条通道。例如,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通过执转破解决执行案件3万件。
(4)为快速实现金融债权,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类案件可以不经审判,由法院依申请人申请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霍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强调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签署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金融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金融机构可凭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积极的清收——债务重组
金融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协商对债务清偿进行安排。通常,对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兼并重组、引进新的投资、实现业务转型升级等,努力恢复偿债能力。金融债权人通常也会给予债务人免息、延期偿还等优惠,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
3、被动的清收——参与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通过受偿财产实现债权
(1)金融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或清算是被动的。首先,金融债权人一般不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其次,破产程序由法院和管理人主导,金融债权人虽享有表决权但知情权和参与权有限;再次,除担保物权外,金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财产已被金融债权人占有、查封、冻结、拍卖;最后,债务人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终结,金融债权人的追索权即终止。
(2)破产重整或清算的目标之一,是追求债务人企业价值或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破产重整能保留债务人主体资格,使债务人的偿债和盈利能力恢复,经济资源发挥最大效能。破产清算使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全部资产变现后依法、公平、有序地分配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普通债权人将会获得比清算更高的受偿比例,将会比破产清算更能体现出债务人企业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具备重整条件,应及时对债务人进行清算,避免债务人财产价值损耗减少。
(3)近年来,企业挽救机制中,重整和清算措施互相渗透。例如,广泛应用的“出售式重整”,即债务人将优质资产剥离转让给重组方成立新公司继续运营,原企业破产清算,用出售资产、清算非优质资产取得的资金清偿债务,体现出重整中有清算,清算中有重整。
(4)不论是重整还是清算,金融债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但是,担保财产能不能通过重整盘活,或者通过拍卖、变卖出售,将影响到金融债权能否最终实现。
(5)金融债权人参与企业重整,要关注以下方面问题:一是对金融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是按照市场价值法还是清算价值法进行评估;二是担保财产上多项优先权的性质及次序是否合法,如抵押不动产上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破产法公布前职工补偿金优先权等;三是是否将担保物价值未覆盖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四是债务人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偿债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五是债务偿还期限、次序是否合理;六是延期偿还的债务是否有利息补偿安排;七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认定及金额是否合理。金融债权人参与企业破产清算,主要关注前述第二、三、七项。
4、债转股
(1)201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和《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拉开了新一轮债转股的序幕。
(2)《意见》要求银行不得直接持股,应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持股。五大行均公告将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经营银行债权转股权业务。但是,至今尚未成立。
(3)不良资产债权转股权的对象企业,一般集中在陷入困境的国有大型、重点企业,以及进入重整程序且有挽救希望的企业。
(4)参考国际经验,债转股在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诸多方法中所占比例约为20%-25%,债转股不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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