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的表决“纠结”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下称“担保债权”)是一类特殊的债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担保债权可能会通过实现担保权优先、全额受偿,也可能不能全额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为便于表述,本文中将能够通过实现担保权全额受偿的担保债权称为“完全担保债权”,将不能全额受偿的担保债权称为“不完全担保债权”),这取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物的价值、重整中的偿还安排等。担保债权最终受偿情况只有在实现担保权后才能确定,并区分出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金额和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金额。在此之前,担保债权中有多少金额能够优先、全额受偿,多少金额不能优先、全额受偿而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无法确定,只能通过一些已成就的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不完全担保债权。比如,担保金额低于担保债权总额、担保物评估价值明显低于担保债权总额、属于第二顺序担保债权等。
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并行使有限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是担保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其他表决事项享有表决权,但除了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外,担保债权金额不作为表决权金额计算;二是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担保债权人作为单独一组行使表决权,适用人数过半、金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原则。
《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不完全担保债权人表决时,是以全部债权作为担保债权表决,还是可以将能够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部分作为担保债权、不能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分别表决(为便于表述,本文将后一情况简称“表决权拆分”或“拆分”)。由于多数担保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金额巨大,是否对表决权进行拆分对表决结果影响较大。比如,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某一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债权组中金额相对较小,对该组的表决结果影响有限,又是第二顺序担保权人,预计实现担保权的可能性不大,但其在普通债权组中债权金额较大。如不拆分,该债权人对表决结果影响较小;如拆分,其对普通债权组的表决结果影响较大。拆分与不拆分表决权,直接决定债权人会议能否通过决议事项,故探讨表决权拆分问题意义重大,是破产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表决权拆分之争
甲公司重整,对甲公司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乙银行债权金额为10亿元,抵押限额为8亿元。重整中,抵押不动产评估价值6亿元,重整计划草案约定向乙银行支付7亿元使其实现抵押权。乙银行如何行使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是只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还是既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又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如果参加两组表决,担保债权组表决债权金额是多少?普通债权组表决债权金额是多少?
上例中,如果乙银行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有权表决事项,计算表决结果时,是将乙银行只计入债权人人数,还是不但计入人数而且将拆分出的普通债权计入无担保债权表决权数呢?
实务中,对表决权是否需要拆分,存在赞成拆分和不赞成拆分两种观点。
(一)赞成拆分的观点认为:
1、不完全担保债权的二分性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担保债权在受偿时,分为通过实现担保权优先、全额受偿和未受偿的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两部分,相应地,担保债权在行使表决权时,也应作出同样的拆分,体现对权利的平等对待;
2、如果不将未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部分列入普通债权组参加表决,等于剥夺了该债权人应享有的普通债权组表决权,剥夺了维护该组利益及自身利益的发言权和决定权,出现新的权利失衡。
(二)反对拆分的观点认为:
1、《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限定为“能够通过实现担保权全额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表决权拆分没有法律依据;
2、由于表决阶段担保债权并未实现,划分担保债权金额与普通债权金额的标准无法确定,表决权拆分从技术上不可行。
(三)产生分歧的原因
产生以上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管理人对表决权是否拆分的立法本意理解不一,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权威案例作指导。在破产实务中,有的管理人对表决权进行拆分,有的不拆分,做法不一。
二、笔者的意见
(一)不赞成管理人对表决权进行拆分
笔者认为,在表决阶段,管理人不能主动对担保债权表决权进行拆分,理由如下:
1、立法本意不允许表决权拆分
从立法本意看,担保债权是一类概括的、笼统的划分,强调债权的整体“受担保性”,不能认为同一债权部分债权受担保、部分不受担保。从上例看,10亿元债权都由不动产作为担保,即便担保物评估价值为6亿元,也不能得出只有6亿元债权有担保,其他4亿元债权无担保的结论。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不论将来能否通过实现担保权使债权全额受偿,都应列入担保债权范围。表决权不是受偿权,不能将受偿权的二元性机械地套用在表决权上。
2、拆分标准缺乏客观公信力
笔者认为,如果拆分,标准一定是客观的,且在整个破产程序恒定不变。由于担保权实现金额在表决阶段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不论如何拆分标准都是人为创设的,缺乏客观公信力。如上例,如果以担保物评估价值6亿元作为拆分标准,由于最终担保权以7亿元实现,6亿元的拆分标准失去了客观依据。如果以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担保债权清偿额7亿元作为拆分标准,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尚未生效,草案确定的清偿额仅是提交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一定为最终清偿额,故以此为标准也缺乏客观依据。试想如果该组不同意此方案,管理人在协商阶段将担保债权清偿额从7亿元提高到8亿元,拆分标准也将变为8亿元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3、拆分不能保证利益平衡
重整计划草案为什么要分组表决?原因是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把债权性质和利益诉求类似的债权人划分为一组进行表决,是为了更好地衡量重整计划对本组利益的影响并作出判断,也是为了防止各组别之间对利益衡量的不当干预,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受偿。有的观点认为不拆分将剥夺不完全担保债权人表决权行使的充分性和全面性,但站在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角度看,拆分可能会严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和表决结果。如上例,假如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金额为1亿元,担保债权不论如何拆分,拆分出的普通债权金额都将大于1亿元,实际上等于赋予其一票否决权,其结果不言而喻。
(二)稳妥的处理方法
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通过制定表决规则,允许担保债权人选择不放弃、部分或全部放弃担保优先受偿权,使放弃部分转为普通债权,自主决定表决权是否拆分。同时,管理人应对拆分标准加以限制,防止其滥用表决权操纵债权人会议。
1、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有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从立法本意看,担保债权人既可以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部分放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
2、应对拆分的标准、时间加以限制
为防止担保债权人滥用拆分权操纵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对拆分的标准、时间加以限制。拆分的标准可以是担保金额,也可以是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但不能允许债权人任意选定标准。上例中,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以担保金额8亿元作为拆分标准,放弃2亿元的优先受偿权,以8亿元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2亿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也可以选择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6亿元作为拆分标准,做法同前。拆分权的行使和拆分标准的适用只能有一次机会,一旦选择不可更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也不能恢复。
在拆分的时间上,应当允许债权人自主选择,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也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债权人表决规则,并向担保债权人释明。担保债权人是否选择拆分、如何拆分、何时拆分,应遵守表决规则的规定,并向管理人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人和法院决定。
(三)对《企业破产法》第64条的评价
《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担保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时,除了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外,对《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其他事项有表决权。但是,《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该规定使担保债权人参加表决时只能计入表决人数,债权金额不能计入表决权数。笔者认为,第61条规定的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表决事项,不能说只与无担保债权人有关,对担保债权人同样关系重大。而第64条的规定使担保债权人对表决结果基本没有影响,实际上剥夺了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对担保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现行法律规定修改前,担保债权人只能通过选择表决权拆分、使拆分出的普通债权参加以上表决,才能达到影响债权人会议的目的。
看来,对于放弃权利就可能会有个人责任的银行来说,要不要拆分表决权确实是一件很“纠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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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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