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成功重整的标志,是重整计划获得法院的批准。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批准,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后确认性批准和实质审查后强制性批准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重整计划已经取得相关表决组的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即裁定予以批准;第二种模式是重整计划不能取得相关表决组的通过,但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重组人会给予债权人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且考虑到企业继续存续,债权人会继续与企业进行交易并获利,故多数重整成功的企业都是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但是,少数重整企业由于债权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即便是受偿条件比较优惠,也存在表决组不能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形。为公平对待多数债权人,避免经济资源的浪费,法律也赋予法院径行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总的原则是债权人的待遇不能低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待遇。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虽然作出了规定,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一些重要问题的解决还没有相关依据。如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债权比例计算问题、表决权的合并与分拆问题、特殊债权表决问题、出资人组表决机制问题等。笔者结合参与某公司的重整过程,对该类问题在本文中进行分析,以期对律师业务实践和将来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A公司为中外合资造船企业,注册资本6850万美元,股东为韩国某企业与某自然人、中国两家企业共四人,韩方股东绝对控股并实际经营。由于经营不善,A公司严重亏损并处于停产状态,欠以外资银行为主的大量外债。公司资产约4亿元人民币、负债约14亿元人民币,债权人约100家。
B集团计划重整A公司,收购了全部金融债权和外方股东表决权,在与中方股东协商收购公司时未取得中方股东的同意,遂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重整。法院受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本所律师作为B集团的专项法律顾问,参与了重整全过程。
一、债权人表决问题
(一)表决通过的标准
《企业破产法》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规定采取的是人数与债权比例双重通过标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规定有关人数和债权额通过的标准并不统一。人数过半数是指同意的债权人超过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半数以上,而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并不是指同意的债权额占出席会议的债权额而是指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也就是占出席会议和未出席会议的全部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问题就在于债权比例计算时“分母”为“债权总额”。
举例说明。某公司职工组表决重整计划,由于职工已大部分离职另找工作,参加表决的人数很少,所代表的债权额也很少,未能达到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导致该表决组无法进行表决,因为即使出席会议的职工全部同意重整计划,也由于不能达到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组不可能通过重整计划。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在有效通知的情况下,经常出现债权人不出席会议,或者即使出席会议也放弃表决权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表决时将不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放弃表决权的债权额作为“分母”进行计算,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债权人的意志,但实质上损害了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容易出现前述出席会议的债权额不到债权总额三分之二的“僵局”,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人数计算以出席会议的人数为准、债权额计算却以债权总额为准,这种计算标准不统一,也有失公平、合理。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定虽然都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分母”是不一样的。有限公司是全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是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种设计更多的是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来考虑的。债权人会议作为一种“债合”性质的组织机构,不可能象有限公司一样具有“人合”性,类似于股东大会的“资合”性,故其表决机制也不可能比照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应比照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机制进行设计。
综上,建议《企业破产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参照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将债权人会议重大事项的表决修改为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即为通过。放弃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不计算在内。
(二)表决权的合并与分拆
既然法律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设计了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债权人可能会通过表决权合并与分拆的方式,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
本案中,B集团收购了A公司的全部金融债权,金额约10亿元,占全部债权14亿元的71%,从金额上能够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但由于债权人人数达100余人,B集团及关联方的人数只有10人,从人数上无法控制。为此,B集团在表决前大量收购小债权人的债权并达到了过半数,为防止出现人数合并在表决前并未通知债务人A公司,而由转让债权的债权人授权B集团相关人员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后,B集团和相关债权人才通知A公司债权已转让,分配款应支付给B集团。B集团甚至提出对自身债权进行分拆,以增加债权人数。
1、关于表决权合并
表决权合并,指为了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权,通过债权收购或其他安排,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合并为一个债权人的债权,从而从债权金额上控制表决权。
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和表决权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多个债权转让给一人后,债权人人数应变更为一人。象B集团这种打时间差的处理方式从表面上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债权人会议,这种安排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本案中,虽然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法院仍认为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2、关于表决权分拆
表决权合并,指为了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权,通过债权转让,使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分拆为多个债权人的债权,从而从债权人人数上控制表决权。
债权能否部分转让或分拆转让,《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既然股权可以部分转让或分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分拆转让应该被允许。但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为了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权而将一个债权分拆为多个债权,应当被禁止。因为既然一方可以分拆,其对手也可以分拆,如此恶性循环下去将会出现因债权人人数无法确定而无法进行表决的情形。对B集团分拆债权的意见,本所律师未予支持。
以上问题说到底,就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少数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的行为没有约束性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
(三)特殊债权表决
包括临时确认表决权、担保债权、或有债权的表决问题。
1、临时确认表决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不能确认的债权,法院可以临时确认表决权。但对通过什么程序确认、如何确认表决权数额、临时确认的金额与最终确认的金额的差额如何处理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大连市法院没有临时确认表决权的先例,处理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有争议不能确认的债权不参加表决;二是需要表决的事项待争议债权确认后再进行表决。因此,对临时确认表决权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详细的规定。
2、担保债权表决问题
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果特定财产的变现金额大于担保债权金额,担保债权能够全部受偿;如果特定财产的变现金额小于担保债权金额,未能受偿的债权如何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109条、110条的规定,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分配时,未能受偿的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预计不能全额受偿时担保债权人如何表决,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
参照破产法110条,能够受偿的担保债权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不能受偿的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这样处理比较合理。但是,如果不对特定财产进行变现处置,担保债权能否全额受偿也无法确定。在重整程序中,通常不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变现处置,这样将无法确定担保债权能否全额受偿。比较合理的方法,是对特定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受偿价值保障,评估价值内的担保债权参加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评估价值外的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进行表决。
本案中,管理人坚持认为有担保的债权应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而未考虑担保物的价值,做法有失公平、合理。
另外,除担保债权人单独表决外,其他优先权人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船舶、航空器优先权人如何表决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参与了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这样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或有债权表决问题
顾名思义,或有债权,就是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不成立,须通过将来不确认的事项是否发生才能确认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本案中,有一笔特殊的海关关税债权,即为或有债权。债务人的海关手册上有一批来料加工钢板,未能在海关监管期内加工成船舶并出口。海关向债务人下发通知,要求债务人于规定期限内加工并出口,否则将处以2000万元的关税补缴。
或有债权人能否参加表决、如何参加表决,法律没有规定。个人认为,对或有债权人,可以比照债权不能确认的债权人进行处理,除非法院可以临时确定其表决权,否则无权参加表决。
本案中,按照管理人的安排,或有债权人按照其申报金额参加了税务债权组的表决。
二、出资人表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没有规定,实践中也是观点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应比照普通债权组实行双重标准表决,即需过半数股东、并且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有的观点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机制实行单重标准表决,即只需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视为通过;有的观点认为应作为股东表决事项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进行表决(即董事会一致同意)。
本案中,A公司为合资企业,中外方各两名股东,外方股东绝对控股。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外方股东同意,中方股东不同意。如果按照资本多数决,草案能够获得出资人组通过;如果按照资本多数加过半股东人数决,或董事会一致同意决(有中方出资人董事),草案不能获得出资人组通过。
(一)一些法院对有关出资人组表决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问题明确了意见,即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意见倾向于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特别事项表决程序处理。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98条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通过时,视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意见倾向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处理。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217条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意见也倾向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特别事项表决程序处理。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需要设出资人组的,出资人组的表决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执行。此意见倾向于比照普通债权组实行双重标准表决。
(二)对出资人组表决机制的分析
1、出资人组表决的事项是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基于企业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为实现企业重生,通常在重整过程中,出资人将会对其自身权益进行调整,包括:缩股、债权人债转股、无偿或低价向重组人让渡股份、出售股份还债等,通常会减损出资人的权益。
2、出资人组表决不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出资人组表决是破产法设立的决策机制,应遵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出资人组表决的是权益调整事项,涉及对股东自身财产权利的调整,并不是公司内部组织和管理的事务,权力范围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范围应有所区别,因此不宜直接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机制进行表决。
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表决机制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由董事会表决并一致同意方为通过。但笔者认为出资人组涉及的是股东自身财产权利的调整,而不同于合资企业的内部事务,因此还是由合资企业的出资人参与表决而不是通过董事会决议方式表决。
4、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比照普通债权组实行双重标准表决,有利于防止大股东一股独大,实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制衡,但从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提高重整效率的角度考虑,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04规定,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即视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采用单一标准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
本案中,管理人即按照以上标准组织表决,出资人组顺利通过了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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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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