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10:关于劳动法领域民主程序的探讨(下)
除规章制度需经过民主程序以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其他一些决定时同样需要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在下文中笔者主要依据国家层面的规定,结合上海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研究总结。此外全国总工会以及上海市总工会同样出具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规定,其制订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力,并且也不会成为仲裁或诉讼时引用的依据。故在作出如下总结时,如存在工会之规定同国家或上海的规定不一致的,则笔者采用了后者作为依据,而工会的相关规定则是不存在冲突时的参考:
(一)研究决定经营方面、改制以及发展规划的重大问题: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听取意见。
多部法律法规对于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工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结合《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中所指的听取职工的意见与建议的方式,应当是以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并听取职代会代表的建议的形式进行。
上述程序是对于大部分企业适用的程序,但是对于国企的改制的程序则稍有例外,根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以及国资委出具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四(一)、(二)[1]规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同时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改制,此处的要求较非国企相比更加严格。
(二)企事业单位的重要决策;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建议。
对于企事业单位的重要决策所具体所指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是指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宏观性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决策,是类似于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的决策。例如:并购、迁址或合并等。企事业单位作出如上决定的,根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建议。
(三)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集体协商。
根据《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但是若上述事项涉及国有企业,则应当参见《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依据此条规定,若涉及国企,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四)辅助性岗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在单位内公示。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就决定辅助性岗位所需经过的民主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该民主程序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规章制度制定民主程序一致。
(五)经济性裁员: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在听取意见时,若有工会则听取工会意见,若无工会则在推选出职工代表后,听取职工代表发表的意见。
同时,根据《上海市职工代表条例》第九条[2]规定,无论任何一方提起集体协商,都必须进行集体协商,且就该集体协商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其审议,并听取职工代表的建议。
(六)集体合同:以订立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应当形成草案,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提交讨论。
1、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跟据《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2、由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草案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过半数同意,视为通过。
关于集体合同草案,《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就上述笔者所列情况与其所适用的民主程序,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方面,已经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此前,无论是企事业单位,亦或是员工都还未对自己在此方面的权利义务有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认识。近年,随着普法行动的开展,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逐渐增强,对于民主程序方面的重视也日益加强,故此笔者综合了国家层面以及上海的法律法规,各省的相关案例,以此作为分析民主程序的切入点,对其从制度层面以及实际操作层面进行了研究,希望借此能够对于现行的民主程序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梳理,为读者们提供一个参考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