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08:劳动者违纪的,用人单位可降低其工资
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曾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被废止,因此,企业现在对员工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然而,今年新修订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七条保留了2003年版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虽然用人单位无法继续延续计划经济时代的带有行政处罚色彩的罚款制度,但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劳动者违反公司的某一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可以按某一标准降低其工资,但该等降幅应当与违纪程度相一致。在下述(2016)沪01民终1176号案例中,法院即持同样的观点。
案例简介:
倪某某于1983年1月2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上海某公司)安排乙方(即倪某某)到苗圃部门,从事养护工作,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上海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制订《上海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其中第2条载明:关于考勤管理,根据公司规章中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员工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现予以明确:工作日出勤须打卡记录,明确上下班时间,如有迟到或早退,按50元一次扣发工资……;第4条载明:……员工对所负担的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现予以明确:苗圃员工每日工作安排由部门经理以派工单形式分发,明确每人每日的工作内容,要求各位按时按质按量予以完成,并由苗圃经理按时进行验收并签字。若未能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派工单所列的工作内容,扣发相应未完部分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上海某公司苗圃部门自2014年12月8日起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同时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
倪某某2015年1月和同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97元,扣除倪某某自己承担的公积金、社保等部分,每月实发工资为2,827.50元。上海某公司以倪某某迟到早退及未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为由,先后从倪某某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款1,4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427.50元;从2015年2月份工资中扣款2,827.5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0元。
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单位员工,理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倪某某之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以及上海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上海某公司为此扣发倪某某部分工资依法有据。但具体到扣款数额问题,因工资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保障和生存权利,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