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0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是否可作为审判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那么,是否未按上述规定制定的员工手册就一定无效呢?
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在该问题上意见并不一致,甚至在一省内都有不同看法。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认为应当将经过民主程序作为认定规章制度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但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尽管江苏省高院有上述指导意见,但苏州中院的法官却有不同看法。在案号为(2013)苏中民终字第0950号以及(2014)昆民初字第3554/3675号的案件中,苏州市中院和其下级法院昆山市法院均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而认为其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结合事实部分,均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员工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以避免规章制度的效力不被认可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