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97:加班工资基数到底是否可以约定?
一直以来,劳动法律界对加班工资基数是否可约定有较大的争议。2003年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的第九条对加班工资的基数确定做了规定,但是,这条规定语焉不详,仍是争议无限。
之后,上海市一中院民三庭在其编写的劳动争议审判动态中指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其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标准,若明显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 70%的,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此,上海市一中院的观点是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应当合理。
但最近,网上流传的一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新修订版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则对原办法的第九条作了修订,使其语意基本明确,即: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就是其正常出勤月工资。
因此,在上述规定正式发布后,司法实践是否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还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