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93:如何利用争议管辖,自主选择利已的地方政策
我国的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只有经过劳动仲裁,才能进入法院系统进行一审和二审。针对仲裁的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针对诉讼阶段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因此,某一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机关仲裁后,当事人仍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一旦一审法院确定后,当事人将无法选择二审法院,因为二审法院必须是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由于各地仲裁和司法机关针对某些劳动领域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上海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选择权的问题上持肯定意见,而大部分其他省份均持否定意见,因此,一个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工作地(如北京)赢得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后,位于上海的用人单位可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而上海法院将按照上海的理解做出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所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关劳动规定不同时,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域提起诉讼。
尽管如此,用人单位的选择也不是那么随心所欲、万无一失的。因为针对同一裁决,劳动者也有权提起诉讼,一旦劳动者早于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也就固定了。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某些仲裁为防止用人单位任意选择管辖法院,会选择在法定期限内不出裁决,并将相关逾期未裁决的证明给予劳动者,使得劳动者持有该证明至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将因无证明而无法顺利起诉。
在我国各地区劳动规定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还继续存在时,我们建议用人单位熟悉合同履行地规定和所在地规定,以求在相关争议中争取更为主动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