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71:用人单位可通过借款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约的还需支付利息(上海法院)
申达观点: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对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借款,且仅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服务满一定年数后免除劳动者返还借款的义务,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从下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等协议有效,该等借款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特殊待遇,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同时,法院还支持了合理比例的借款利息。
案例简介:
丁某于2009年11月3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总监。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丁某为某公司的在职员工。某公司已同意按本协议项下所载条件和条款,向丁某提供本金6,686,500元的长期贷款,供丁某用作其家庭生活支出,购买房屋。第2.1条约定:贷款。在本协议所载条件和条款的前提下,某公司同意向丁某提供6,686,500元的贷款。第4条贷款期约定:贷款的期限为十五年,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2025年5月13日终结。第5.1条约定:利率。贷款期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5.2条约定:计息期。计息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2025年5月13日终结;但是,如提前偿还贷款,计息期应于偿还之日终结。第6.1(1)条约定:由于丁某主观原因终止合同,丁某应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5.1条规定的利率,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同时自该日起,免除某公司剩余部分贷款的放贷义务。第6.2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丁某未按6.1款规定方式向某公司还款和付息的,应就其应付/应偿还之日至实际支付/应偿还期间,按第5.1款规定的相同年利率计收利息。第7.1条约定:若丁某在贷款期限内遵守与某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1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之相关约定,尽到忠实勤勉之义务,同时在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5年的。某公司同意免除丁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和付息的义务。2012年3月3日,丁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2日正式离职。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丁某上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本案中,2010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4条贷款期约定,贷款的期限为十五年,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2025年5月13日终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期限相同。《借款协议》第6.1(1)条约定,由于丁某主观原因终止合同,丁某应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5.1条规定的利率,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同时自该日起,免除某公司剩余部分贷款的放贷义务。第7.1条还约定,若丁某在贷款期限内遵守与某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1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之相关约定,尽到忠实勤勉之义务,同时在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5年的,某公司同意免除丁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和付息的义务。根据该借款协议的上述内容来看,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协议的构成,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某公司给予劳动者丁某价值较高的财物,供丁某用作其家庭生活支出购买房屋的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属于一种预付性质。因此,某公司认为,其与丁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系争钱款系某公司给予丁某的一种特殊待遇,因此原审为便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将丁某的服务期折抵借款533,602.36元与某公司2010年4月17日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冲抵,余额333,602.36元在某公司2010年5月15日支付的借款3,486,500元中冲抵,亦属合理,某公司主张丁某在公司已经履行的服务期报酬533,602.36元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一并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根据《借款协议》第7.1条约定,某公司与丁某约定的期限应该是十五年。2012年3月3日,丁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2日正式离职。因此丁某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属于不完全履行,用人单位某公司要求丁某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特殊待遇的,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丁某认为其辞职行为应完全应归咎于某公司,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主张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丁某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丁某的该理由,不予采纳。
丁某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应该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故服务期折抵款应该为683,608.14元。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条贷款期约定,贷款的期限为十五年,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2025年5月13日终结。因此原审认定丁某的服务期应从双方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丁某离职之日即2012年4月2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鉴于该钱款系供丁某用作其家庭生活支出购买房屋的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福利性待遇的同时所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