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67:“奖金发放”与“员工提前离职”的恩恩怨怨
申达观点:我们并不认同以下深圳法院的观点。奖金的发放并非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义务,而是用人单位根据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表现,创设的一种员工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员工基本权利,而是超越员工基本权利的非法定员工权利。用人单位在为员工创设这样的超法定权利同时,明确了员工享有这一权利的条件,我们认为并不构成对员工权利的排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排除劳动者权利”应指排除劳动者的法定基本权利)。当一个人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每天给你一个苹果,而某天他没有给你苹果,你认为他排除了你获得苹果的权利,属于无效。其实,这个故事令我很无语。
案例:
【基本案情】张某入职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出口业务员。双方签订了《考核细则》。《考核细则》规定,不管因何种原因于年底前离开公司的业务人员将不享受年终奖。工作一年半后张某离职。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离职当年度的年终奖。
【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考核细则》第十二条关于年终奖的规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离职当年度的年终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