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66:“自动续签”期间是否属于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带有惩罚性的规定,大大提高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下的主要事项有了“白纸黑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因为上述条文的存在,有部分用人单位担心会因劳动合同管理上的疏忽而落得支付二倍工资的后果,因此,便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了类似“如本合同到期之日前,双方均未有终止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的书面意思表示,则本合同及相关附件自动延续一年”的条款,以期避免上述后果。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意味着一劳永逸呢?
有观点认为,这种“自动续签”的条款意在规避法律强制给用人单位的义务,不符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有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嫌疑,不宜认定为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所依据,从而有利于定纷止争。这种“自动续签”的条款并不违背上述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自动续签”后的期限里,仍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3号判决书中也显示出了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说理清晰,实值可鉴。上述判决书中写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顺延期间,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明确,某公司未与胡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也未损害胡某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胡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未尽诚实磋商义务的用人单位予以惩罚之意见,本院充分认同。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约定,应视为原有劳动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按原有劳动合同履行,胡某并未因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使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故胡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