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65: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到底谁说了算?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署集体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普遍性适用的约定。而规章制度,则是用人单位用以管理劳动者的依据,其制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
但是,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并存,且相互间对同一事项的约定(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有优先于规章制度适用的效力。
那么,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如何确定?有观点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没有绝对的效力等级,而应当依据其生效的时间来判断这两者之间的效力。原则上,新约定的合同内容效力高于原约定的合同内容。但是,存在一个例外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劳动合同内容如与集体合同内容产生冲突,且其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应属无效,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确定相关的标准。
另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之间效力的判断,应遵循就高原则,标准高的条款优先于标准低的条款适用,而不论这两者的生效时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关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上,就反映了上述思路。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确定的第一原则,即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这样的规定,贯彻的就是就高原则。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反映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相关事项新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不能一味适用高标准,过度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契约精神和另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