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56:是否可以约定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申达观点:
很多时候,用人单位会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这样的约定,有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原因在于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加班的,就有权获得加班工资,上述类似的约定意图在于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概括性地免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当然属于无效;也有观点认为,约定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一味认定该等条款无效是不合理的。
下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该法院即认为双方关于月工资中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会导致劳动者小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
附:(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5号判决书
祁树文诉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树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祁树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祁树文原系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路客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了录用通知书,约定“公司提供薪酬相关如下:……试用期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0,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担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转正后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5,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担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预定合同期限:首次签订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不大于两个月。”落款处载明“我决定加入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接受以上录用条件,并将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办理入职报到手续。”祁树文在其后签名署期。祁树文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祁树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后,其又提起诉讼。原审中,祁树文表示对赛路客公司发放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6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原审认为,双方签署的录用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双方关于月工资中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会导致祁树文小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祁树文再要求赛路客公司另行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祁树文的诉讼请求。
祁树文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赛路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录用通知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正确。祁树文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2015年7月2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