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36:续签劳动合同时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属于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申达观点:
我们不同意本案仲裁庭的观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公司给出的新合同的期限为3年,长于原合同1年的期限,这应当被认为属于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为建立长期、稳定和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用人单位的这一行为符合该立法宗旨,应当获得肯定。同时,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客观上增加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难度,因为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难以适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这一法定理由终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义务也将有所加重;而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并不会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完全可以依法提前通知后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用人单位承担所谓协商不一致的后果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有失偏颇,也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同样,我们认为,在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缩短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被认为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案件背景】
陈某于2007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7月8日,公司发给陈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5个月征求您意见。现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三年。请您慎重考虑,期满后需要续签合同还是不再需要续签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期满后,人事科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陈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在2008年7月20日前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签合同一年”。 2008年8月25日公司以陈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陈某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陈某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用人单位因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陈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是过程,一致是结果。协商,就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要征求对方的意见。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半月就续签劳动合同征求陈某的意见,提出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若陈某不认可上述条件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说,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陈某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陈某时生效。若陈某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就成立了。现,陈某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三年劳动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与公司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陈某作出的要约亦未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