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35:同类岗位仍存在时,是否可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申达观点:
相应岗位上其他员工还继续在职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该相应岗位的另外一批人员,关键在于:1)解除的背景事件要让法院相信;2)相应岗位上其他人员的在职具有特殊性。
胥华诉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孙童。
委托代理人程建荣。
委托代理人张敏。
上诉人胥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胥华于1993年12月27日进入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小车驾驶员工作,胥华、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胥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51.56元。2014年起,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查验、仓储放箱等业务停止,故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再给与此相关的业务派小车。2014年3月27日,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与胥华等5名小车驾驶员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并发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胥华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胥华协商将工作岗位变更为综合管理部安保执勤员,并要求胥华于2014年3月31日前反馈协商意见,如不同意则公司将于2014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胥华参加了该会议,并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胥华不同意变更岗位。2014年4月23日,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告知胥华解除劳动合同,为胥华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支付胥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107元。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将与胥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单位工会。
原审审理中,胥华表示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目前仍有小车驾驶员岗位,且变更后的安保岗位工资待遇下降很多,故胥华不同意变更岗位。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表示,公司目前确实还有5名小车驾驶员,其中1人一直给领导开专车、2人具有驾驶证A照可同时开大车和小车、还有2人已经连续工作满15年且不足5年要退休,其余5名小车驾驶员包括胥华在内公司一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因胥华不具备其他技能,公司只能安排安保岗位,该岗位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月收入约2,300元。
原审再查明,2014年5月9日胥华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14.2元,仲裁委员会出具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304号裁决书,对胥华的诉讼未予以支持。胥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1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胥华、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查验、仓储放箱等业务停止,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再需要给与此相关的业务派小车,应当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虽然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目前仍有少量小车驾驶员岗位,但都具有特殊性。现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基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与包括胥华在内的5名驾驶员一并协商,因与胥华未能协商一致,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已经提前30日已书面形式通知胥华并支付了胥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胥华要求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胥华要求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被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2014年3月,被上诉人突然发出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去保安岗位,工资也相应减少。之后被上诉人就单方面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公司小车班依然在运作,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报关业务下降,不再需要派小车,故公司小车班已经取消。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进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同意变更岗位,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因报关查验、仓储放箱等业务停止,不再需要与之相关的小车驾驶员,此节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嗣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2014年11月17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