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28:公司降低续约条件,员工不续约但未获法院关于经济补偿的支持
申达提示:以下案例是关于公司降低劳动条件,员工不续约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案例。该案例发生在出租车这一特殊行业,我们来看一下这一特殊领域中的特殊判决。请特别关注黄色高亮部分。
郭兴安诉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安。
委托代理人郦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培红。
委托代理人闻英。
委托代理人吴鸣杰。
上诉人郭兴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郭兴安于2007年9月进入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先后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和两份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劳动合同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期限相同。2007年9月签订的第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有关于全勤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月的约定。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郭兴安驾驶车辆系市区出租车、双班车。2014年3月25日起前卫公司安排郭兴安修年休假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郭兴安、前卫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在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经营驾驶员的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在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第四条甲方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131号文规定的承包金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确定本企业的承包金:承包金逐步递减。……第八条:……乙方(即郭兴安,下同)应向甲方(即前卫公司,下同)交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第九条……五、甲方负责提供车辆和配套设施的保养、维修服务。在保养、修理期间因超期搁车或质量返工,影响正常营运的,甲方给予补偿,修理时间超过2小时,第3小时起按每小时减免20元承包金,在24点以后发生修理的不再减免承包金。……八、甲方调整乙方因病停工期间的承包金为50元/天(当班日),但必须提供病史记录、病假证明及付费凭证,对因病住院病假在一个月以上的免交承包金,但乙方必须提供有关住院凭证、医疗付费凭证,扣除当月奖励补贴。九、甲方调整乙方因请事假停工期间的承包金为60元/天(当班日),但必须由本人书面申请,经车队批准后休假,并扣除当月奖励补贴。……十、乙方发生责任事故,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费用,最高限额人民币__元(该项空白,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为10,000元)”。因上述《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内相关内容未写明,双方还一致确认如下内容亦为该合同内容:一、承包金第一年和第二年均为4,562.5元/人、第三年为4,412.5元/人、第四年为4,262.5元/人,上述均包含1,000元/车即500元/人的修理费(不含轮胎和电瓶的修理费)。二、尽管小客车承包合同未写明全勤奖300元,但前卫公司实际按照第一份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郭兴安全勤奖300元/月。
前卫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在维持原劳动合同不变的前提下,调整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双方一致确认调整内容包括:一、承包金调整至4,600元/月,其中亦包含了500元/人的修理费。此外,另行向郭兴安收取轮胎和电瓶修理费75元/人(原由前卫公司全部承担)。二、取消了全勤奖、修车超时补贴、病假和事假期间承包金减收规定。三、将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理赔限额从10,000元调整至20,000元。郭兴安不同意按上述调整内容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16日,前卫公司向郭兴安开具《退工证明》,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前卫公司在仲裁时称,因郭兴安不同意调整合同内容,前卫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13日向郭兴安发邮件要求按照原承包合同条件续签。郭兴安则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二、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2006年5月1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本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二、(一)……1、……市区出租汽车双班车月承包指标以9,500元(含9,500元,不含修理费)为上限……;2、企业在行业规定的承包指标上限内,确定本单位单车承包指标……(三)……企业自有或挂靠二级和二级以上汽车维修企业的,可向驾驶员收取每车每月1,000元的修理费,负责车辆一二级保养、小修、发动机中袖(均含人工、材料费)和车辆年检,轮胎、电瓶以及因操作不当而造成车辆机件损坏的修理费用由驾驶员自理。”
三、郭兴安2008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四、2014年5月20日,郭兴安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3,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返还押金5,000元。仲裁裁决前卫公司返还郭兴安押金5,000元、支付郭兴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支付郭兴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21.38元,并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郭兴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卫公司:1、支付郭兴安经济补偿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2、返还郭兴安押金5,000元;3、支付郭兴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个月×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4、支付郭兴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21.38元。原审法院经向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了解,根据2011年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的“沪交客(2011)201号文”通知,从2011年5月1日起,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包括区域出租)双班车承包指标下调300元/车,承包指标上限调整为8,200元/月/车。
原审法院认为,郭兴安在前卫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以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郭兴安、前卫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亦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的主要原因系前卫公司调整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提高了承包费,取消了全勤奖、超时修车补贴以及病假事假承包金减收约定,提高了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赔偿限额。郭兴安认为前卫公司的上述调整系降低了劳动条件,故不同意与前卫公司续签。但因前卫公司作为企业拥有自主经营权,其上述包括上调承包金(扣除修理费后,上调后的承包金的金额实际为4,100元/月/人即8,200元/月/车)在内的调整内容亦未违反现行强制性规定。而且,郭兴安、前卫公司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郭兴安的劳动报酬系在缴纳了承包费以及承担了约定的费用后,实行多劳多得,在此情形下简单的认为上述调整必然导致劳动条件的降低,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郭兴安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郭兴安以前卫公司降低劳动条件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郭兴安要求前卫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郭兴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8元、返还郭兴安押金5,000元及支付郭兴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21.38元三项诉请,鉴于前卫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前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郭兴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前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郭兴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21.38元;三、前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郭兴安押金5,000元;四、对郭兴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兴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理由不予认可。郭兴安与前卫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且劳动合同第9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需要参见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故前卫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提高了承包费即是降低了劳动报酬,亦即降低了劳动条件。原审判决对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未予确认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
被上诉人前卫公司辩称:其与郭兴安的劳动合同签到2014年3月31日,不符合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来的承包合同中也有病假规定,即病假付病假工资,但承包费还是要付的,只不过原来承包合同中没有明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是否降低,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兴安与前卫公司之间既有劳动关系又有承包经营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郭兴安和前卫公司对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因对承包合同调整的内容产生争议,故未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是对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产生争议,而非是对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有争议。且从双方陈述的新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未违反现行强制性规定,况且出租车行业有其特殊性,实行多劳多得,以承包合同调整承包费,必然导致劳动条件降低,依据不足。故原审认定郭兴安未与前卫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情形,并无不当。故郭兴安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