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27: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可能
基本案情:
董某系上海户籍从业人员,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某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董迎东受聘于某工程机械公司的管理部,负责财务课长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0元。董某于2012年2月起全病假休息在家,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董某的医疗期已经先行期满。2012年12月底,某工程机械公司通知董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董某遂向仲裁及法院要求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医疗补助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1996年10月31日发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在本案中,董某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某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2月起全病假休息在家,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董某的医疗期已经先行期满,某工程机械公司在董某的医疗期届满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已经充分维护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董某所述的伤残等级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不符合要求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董某要求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申达观点:
虽然法院驳回了董某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肯定了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劳办发(1997)18号文中对于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但是,劳动者客观上是否可能得到相应伤残等级的鉴定呢?为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检讨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制度。
目前,劳动者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都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标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而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针对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要适用原劳动部关于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必须要有5-10级的“伤残等级”。那么,这里的“伤残等级”从何而来?劳动部1994年12月0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劳办发(1997)18号文中所称的“伤残等级”,即是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得出的伤残等级。
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第2.5条的规定,该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已被《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取代)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该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因此,这两个标准之间是有相互联系的,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分别对应工伤伤残等级一至四级和五至六级。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是,对于伤残等级7-10级,劳动者则无法从该标准中找到相应的标准。
但是,上海市针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执行的是《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沪劳保福发[2001]2号)中的规定,该标准将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该标准没有条款规定其与工伤伤残等级之间的关系。因此,在上海市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须视仲裁或司法机关如何认定两个不同鉴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一旦认可两者之间的联系的,用人单位则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