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1:女职工在不同阶段拥有的不同权利
女职工权利保护问题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我国立法就女职工在工作中的不同阶段,包括从劳动关系建立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设立了不同的女职工专属权利。
首先,在劳动关系建立阶段——平等就业权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该条款中的“劳动合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理解为任何口头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附件及任何形式的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之间的约定。因此有些用人单位为了保证某一岗位的人员稳定及工作效力,要求女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结婚、不生育,甚至约法三章或以公司制度形式出现,这样的行为都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而“约法三章”或“公司制度”又将会成为女职工主张权利的有利证据。相类似的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明确规定。
其次,在劳动关系持续阶段——若干专属权利
一、女职工及女职工相关生理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矿山井下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c)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b)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c)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d)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b)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c)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d)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e)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f)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g)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h)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i)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j)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b)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女职工“三期”内薪资及产假津贴待遇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可享受产假津贴。部分省市对产假津贴又出台了地方性规定,或延用以前的规定。如北京和上海在产假津贴方面,适用“填平+就高”原则,即女职工工资低于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女职工的“产假津贴+用人单位的补充发放”将填平至该平均工资;若女职工的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女职工的“产假津贴+用人单位的补充发放”将等同于该女职工工资。而广州执行产假津贴发放到单位,单位按女职工实际工资标准发放的原则。
三、女职工的特殊假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性规定,符合规定的晚育女职工可延长一定期限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同时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四、女职工加班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以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阶段——解雇“三期”内女职工的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得以“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及“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在“三期”内的某一日,则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相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日。
虽有上述规定,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过错解除)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并未被限制。且用人单位除劳动合同期满外,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可终止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1、女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女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以上为女职工在劳动关系的不同阶段拥有不同的法律赋予的专属权利。各地对女职工的保护政策也各有不同。用人单位应充分掌握国家规定及地方政策,以依法处理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