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期满不再续聘,事业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摘要: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但不适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单位也无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与其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995年,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上述规定隐含的意思是,除“劳动者”外,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等机构内,还有相当数量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他们和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国家机关公务员)或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产生争议的,并不适用劳动法,也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而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进行处理。
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该规定,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医生、教师等)也基本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改为如今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但是,由于上述“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例外设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还是有部分情形与普通劳动者不同。比如:聘用期满不再续聘,事业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法律分析】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大部分情况下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但在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其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根据该“通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仅限于“协商解除”“医疗期满”和“考核不合格”。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为三项,而普通劳动者则至少有六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前者的权利反而受到缩限。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是否确实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呢?
【案例】
案号:(2019)沪01民终1378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9年9月1日,罗某某与上海某某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后经多次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30日博物馆向罗某某发出聘用合同终止书,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2019年2月27日罗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立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博物馆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43元等。
一审审理中,罗某某将“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物馆支付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235,286元。博物馆认为其终止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罗某某终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两审判决均驳回罗某某要求博物馆支付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
聘用期满后,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和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确定是否续聘。综上,博物馆在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时,决定终止双方聘用关系,并无不当。而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中对于聘用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明确列举说明,其并未将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规定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专门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关系的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亦对聘用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明确列举说明,其亦未将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规定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案中,罗某某作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但不适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单位也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综上,由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适用人事部的规定,故在聘用合同到期后,反而不能受到《劳动合同法》十四条、四十六条的特别保护。或许,立法者认为,医院、学校、博物馆等事业单位,会比普通企业更善待它们的工作人员吧!
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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