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试用期”遇上“医疗期”?
摘要:
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答:
1、试用期到底能不能延长?
2、员工在试用期内请长病假(进入医疗期)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3、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届满时,依旧处于病假状态(医疗期),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最近,有单位遇到如下问题:
员工在试用期内请了三四个月的长病假,单位能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试用期”是考察劳动者工作能力、表现和态度的时段;如劳动者长期病假的,显然无法达到上述目的;目前《劳动合同法》对延长试用期又有诸般限制;故单位只能谋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
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答:
1、试用期到底能不能延长?
2、员工在试用期内请长病假(进入医疗期)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3、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届满时,依旧处于病假状态(医疗期),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到底能不能延长?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其立法本意一般被解读为,对各种变相延长试用期的做法采取否定的态度。但实践中,该种“一刀切”的做法似乎并不能满足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理需求;故部分地区也出台了变通规定,明确试用期可以因病假中止或延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修订)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规定: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请病假,病假期间能否从试用期中扣除?
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请病假,影响到考察目的的实现,故该病假期间可从试用期中扣除。”
上海地区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试想一个员工如果入职后即请病假,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再上班,如此时认为双方试用期已满,不得对其再行考察,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试用期应当是劳动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考察期,也应当存在可以中止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如遇请假或节假日可以顺延,该约定亦符合上述立法精神。”
上述案例也认为,试用期可以因病假而中止。
至少在这些地区,单位不必急着冒险和试用期内的病假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员工康复后,再进行试用期考察,以判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二、员工在试用期内请长病假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原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在他的专著《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版,第179页,以下简称《思路与解释》)中认为(归纳原文如下):
劳动者在试用期同时进入医疗期,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单位应事先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间无论何种原因,累计缺勤10个工作日以上均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2、如劳动者因病缺勤10个工作日以上,单位可以发出解除通知,但基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待规定,应视三种情况处置:
(1)如劳动者在医疗期未满且试用期也未满时康复上班的,单位可以以上述缺勤为由,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从而解除劳动合同;
(2)如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无法上班,但在试用期内的,单位也可以依照“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两种情况均属在试用期内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如员工医疗期超过试用期的,单位可以在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可《思路与解释》中的观点1,即在事先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累计缺勤”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判定标准。
但其观点2,将“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混淆,我们有不同意见,将结合第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另外,如单位未事先规定或约定,就将“病假缺勤”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判定标准的,很可能不被裁审机关采纳。故建议依照前述延长或中止试用期的流程操作,继续考察劳动者,较为稳妥。
三、如员工在试用期届满时,依旧处于病假状态,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故此,如确实可以判定因病假累计缺勤,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范畴,无论是否病假(医疗期内),均不受第四十二条的限制。
只要累计缺勤达到事先规定的天数,单位即可在试用期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必依照《思路与解释》中观点2的建议,再给予劳动者医疗期待遇。
前述(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号判决书也认为:
“现良虹印务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唐兴起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故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一直病假不来上班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们再次强调,在没有事先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单位风险较大。
我们建议:
1、如单位事先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间无论何种原因,累计缺勤N个工作日以上均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较小。
2、如单位未做上述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风险较大;故建议中止或延长试用期;待员工康复或医疗期满后,再进行试用期考察,判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3、医疗期满后,单位可以恢复试用期;如劳动者未能康复上班的,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下期再见!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作者简介:闻琼,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律师。闻琼律师曾于知名外资企业担任法务工作,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具有实务经验。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人力资源管理及争议解决等领域。现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与谈判、企业规章制度设计与完善、薪酬结构与用工模式的合规筹划、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中的人员转移及裁员安置等法律服务。
张 勃
合伙人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zhangb@guantao.com
闻琼
律师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wenqiong@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