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说走就走,单位怎么办?
——谈谈“脱密期”
在劳动法实践中,单位想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困难重重。但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就可以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甚至,劳动者说走就走,单位也很难向其追责(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单位很难举证“损失”)。
那么,遇到“说走就走”的劳动者,单位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根据我们的观察,单位往往对于掌握保密信息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技术人员的离开,更为耿耿于怀(比如前段时间引起热议的“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原副主任设计师张小平离职事件”)。
而相关法律也从“脱密”的角度,对劳动者的“辞职权”做了限制。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提前比三十日更长的时间,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令单位可以采取“脱密”措施。
本文将从“企业单位(劳动关系)”和“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关系)”两类主体的角度,来进行讨论。
一、 劳动关系中适用“脱密期”,不应超过6个月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即对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提前通知的期限从三十天,延长至“不超过六个月”。
二、人事聘用关系中,可以自行约定脱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事业编制人员辞职首先需要提前30日书面预告,单位同意则正常离职;单位拒绝的,该人员需等待6个月方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同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关于国家秘密的脱密期限,各单位一般根据人员的涉密程度自行规定。如另有约定,则保密期限不受“6个月”的限制。
三、律师提示
虽然有上述“脱密期”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情形外,单位不能设置其他违约金条款。因此,即便双方约定劳动者在脱密期内擅自出走需承担违约金,也可能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
没有违约金等救济手段作为后盾,“脱密期”的规定似乎成了摆设,难以真正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此现状下,我们尝试为单位献计如下:
(1)望梅止渴
用人单位可与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从而防止其泄露或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劳动者违反前述义务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方案虽然无法直接限制劳动者离职,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单位的秘密,也算起到了“止渴”的作用。
(2)赏罚分明
虽然单位无法通过“违约金”等方式,直接惩罚违反“脱密期”规定的劳动者,但单位可以逆向操作,设置奖励制度,对遵守“脱密期”规定的员工进行奖励。如果大量员工都拿到“奖励”,对于违反“脱密期”规定的员工,也算一种惩罚吧!
我们下期见!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张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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