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员工有权要求经济补偿吗?
案例
2010年9月,阳女士进入广发金融咨询公司担任营销员。
三年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
广发金融咨询公司因营业期限于2014年4月4日届满。在此之前,该公司多次代关联企业广发信用卡中心向阳女士发函,希望以不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安排其工作。
阳女士拒绝后,广发金融咨询公司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阳女士遂提起仲裁。
([2015]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99、1900号)
律师解读:
本案中,广发金融咨询公司要求阳女士续签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案外第三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用人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行《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公司因某些特殊原因提前解散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用人单位出现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等非正常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但对因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则未做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寿终正寝”的用人单位在安置员工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时,实践中对此有所争议,存在两种认识。
一方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除非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外,公司应当依法解散。公司应当解散的,可以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才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亦归消灭。
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自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另一方则认为,非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即便用人单位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劳动者也可通过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等方式申请经济补偿。
这种争议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出台后终结。其第十三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历仲裁、两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广发金融咨询公司应向阳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下期见!
作者简介: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张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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