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自动续签”条款,到底有效吗?
在一些用人单位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会约定类似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时,如双方在期满前没有异议的,则劳动合同将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直到双方解除合同为止”。
该类约定的目的在于:
(1)减少续签劳动合同的麻烦;
(2)规避单位和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这种看似有规避法律义务之嫌的条款,如果被判定无效的话,单位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包括:
A、支付“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B、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该类条款在实践中到底有效吗?
案例([2017]沪01民终14763号)
庄某与蔻丝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日期分别为2010/1/1-2011/12/31以及2013/1/1-2015/12/31。《劳动合同》约定“若本合同期限届满且未经适当续签,但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本合同,则本合同期限将自动续延壹年。”
2016年12月28日,蔻丝公司出具通知书,告知庄某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并支付经济补偿。庄某不认可单位的做法,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员工认为:
1、员工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有选择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蔻丝公司应当与庄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蔻丝公司在未征询庄某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就突然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并支付赔偿金。
2、双方关于合同到期顺延的约定,系蔻丝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免除自己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蔻丝公司应支付庄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单位认为:
1、双方签署过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到期顺延一年,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庄某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条款。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
2、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蔻丝公司向庄某发出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双方从未就续签事宜进行协商,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合同并不违法。
裁审结果及理由:
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庄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而单位所在地为上海;两地裁审机关均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由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时,因单位起诉在先,故审判阶段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仲裁裁决:
蔻丝公司解除庄某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单位应向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700.06元。(单位败诉)
2、一审及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年”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庄某事实上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时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合同期限顺延一年。故该条款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庄某认为该条款无效,蔻丝公司应支付其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蔻丝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判决的结果是,“自动延续一年”有效,单位系合法解除。(单位胜诉)
裁审结果的不同,也反映了沪苏两地对“自动续签”条款的分歧;该分歧的根源来自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不同理解: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除上海之外,大多数地区裁审实践认为:只要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即享有签约主动权。即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提出续签的,单位就必须续签。
上海的裁审机关则认为,劳动者实现“签约主动权”时存在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单位愿意续约。合同期满即终止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劳动合同也如是。故只要单位通知期满不再续约的,劳动者就丧失了续约选择权。
“自动续约”条款的目的在于,单位意图通过事先约定,形成连续的固定期限(一般是一年)劳动合同;在每个劳动合同期满时,单位均有不再续约(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动权。该类约定被上海地区的裁审实践肯定。
除上海外,大多数地区认为,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论单位是否同意续约,劳动者均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先权。故“自动续约”条款,在续约一次后,即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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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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