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案情简述:
2012年12月施襄夏与上海星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该公司业务开发经理一职。
双方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终结后的12个月内;(2)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关系终止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35%;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为年薪的4倍。
2016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施襄夏于劳动关系终止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2016年12月起,原公司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施襄夏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7年9月(共计35000元)。
而施襄夏于2017年7月加入与星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贸易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星友公司发现后,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施襄夏按先前约定的“年薪的4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10000元/月×12个月×4倍)。
仲裁过程中,施襄夏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
裁决结果为:施襄夏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单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60,000 元。
星友公司不服裁决金额,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施襄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8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施襄夏向星友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律师解读:
本案双方对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员工究竟应支付多少违约金?
问题一: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协议约定,还是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请求作出适当调整?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可以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支持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既然合同法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调整,那“劳动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故也适用该解释中的条款。
另外,一些地方性规定,也有类似表述。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标准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
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相关案例包括: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735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4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案件等。
法院均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请求。
本案中,既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48万元,即便该数额与单位已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差距较大,但本着“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违约的员工就应依照约定数额支付违约金。
但我们认为,上述支持按“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判决,约定违约金数额与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差距不大,故无法反应出较大差距时法院的裁判态度。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违约金数额与补偿金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作出适当调整。
问题二:调整的标准是什么呢?
据我们所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要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规范,有过争议。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数额一般依照已支付补偿金数额的三倍的计算。
虽然该观点最终未被纳入司法解释中,但在较多判决里还是体现了类似思路。
本案最终判决的违约金105000元,为公司原先给予施襄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3倍(35000元×3倍)。
综上,法院还是牢牢控制着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裁量权,即便双方约定明确的、高额的违约金,一般也难以得到完全的支持。那么,单位能否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呢?
我们下期再见!
张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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