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向员工收取押金吗?
案情简介:
A员工2010年4月进入B公司从事集卡车驾驶员的工作。2013年5月,双方续签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员工入职时,公司以“员工掌控公司卡车、加油卡及相关货物”为由,向其收取人民币8000元;在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2016年年末,A员工以追索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薪和请求返还入职保证金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劳动者有倾向性较强的保护。其中,禁止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等的行为是不可踏破的底线之一。
其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海外,以北京、广州为首的各地裁审机关在上述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就细节处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北京地区:罗列财物担保的各项名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广东地区:时效起算点为劳动关系终止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深圳地区:用人单位退回的“押金”应当计息,且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认为是用人单位违法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低于本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本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否则,容易引发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违法约定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并约定较低的利息,从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现实中还应注意区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项下收取押金的情形,如出租车司机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有观点认为系基于承包关系而交纳的押金,并非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交纳的押金,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
上海地区:可以设置合理担保。
上海地区的规定及实践较为特殊。2009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3)号),以司法解答的形式变通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其第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本案中,尽管A员工的代理律师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法院最后判决B公司暂时无需返还保证金。其原文如下:
“…关于保证金的争议。因被告在职期间确实领取了原告的价值较大的中石化加油卡,且在运输过程中控制着原告公司价值较大的货物,故原告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未结束,暂不同意返还被告当时缴纳的保证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该保证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该保证金,被告可在不掌控原告较大价值财物后再行向原告主张…”
综合上海高院的意见和上述判例可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员工占有公司较大价值财物,公司要求员工提供合理担保,是有效的。但在员工不掌控较大价值财物或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公司应予退还。
张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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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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