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员工就可以接触老东家的客户吗?
栽培多年的员工离职,跳槽进了和老东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甚至自立门户,把老东家维系的客户资源统统拉入自己麾下。凡因员工离职引发的竞业限制或违反保密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极具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
据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也载有,“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有些企业会采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来进行事先的保护。而对于那些保密制度相对薄弱的企业要求以《离岗通知书》的形式确认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的,这个方法也能行之有效。
但是,没有约定的,怎么办?
笔者近日处理的一则案件中,离职员工不愿签署《离岗通知书》,同时即将入职业务范围与原单位高度重合的新公司;并声称要带走一批重要的客户资源。此时即便老东家内心有多少个不愿意,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那么在上述保密管理制度相对缺位,事后也补救不能的情况下,企业就只能吃了这个哑巴亏吗?
不一定!
如企业对某些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即便没有事先约定,员工也不能使用该类信息,否则就构成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也在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条文讲述了三层意思:
(1)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并不象某些人认为的,客户的联系方式等都是公开或半公开的,不算商业秘密。
(2)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员工离职后不能主动联系客户,否则将被认定为不正当的竞争;除非可以举证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及其新单位交易。
(3) 如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无论客户是否是自愿选择,该员工与其新单位都不能进行市场交易。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没有保密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也应承担法定范围的保密义务。
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的保密管理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法定的最低保护并不能完全补正企业因此遭受侵害的损失。笔者建议,企业还是应当通过明确书面的保密条款、签署保密文件等方面进行事前的防范,从而真正实现对离职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防控。
我们下期再见!
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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