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分手费”,需要纳税吗?
最近,有一条“两会”新闻刷屏:“黄奇帆:建议将个税最高边际税率从45%降至25%”;就诸位正常工资收入来说,税负的实际下降还处于“建议”阶段,任重而道远呐。
但是,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分手费”(劳动合同解除时公司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的纳税问题,在本世纪初已被妥善解决。由于涉及的法律规定年代比较久远,我们再来回顾整理一下相关的规定和知识点吧!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员工在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在划分个人所得类别时,该收入既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3%至45%,就是黄奇帆爷爷建议的那个),也不属于第十款“偶然所得”(税率20%),自然不会简单采用上述两种税率。经济补偿,将依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量身定制的方式来纳税,并享有较高的免征部分。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文内容 |
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8号) | (1)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以降低“月应纳税所得额”; (2)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 (3)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依照12个月计算; (4)“月应纳所得额”还应扣除个人应缴的“四金”部分; (5)经上述平均计算之后得出“月应纳所得额”,再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计算应缴税款;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7号) | (1)经济补偿金等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
简单而言,(1)经济补偿应减去“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剩余部分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上海地区2016年度标准,扣减金额为5939元/月×3倍×12月=213804元。
(2)剩余部分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但不超过12个月。
(3)再减掉个人应缴的“四金”部分;
(4)如此计算得出的“月收入”,再依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月工资的规定(再扣除3500元/月)计算应缴税款;
结合上述每月3500元的免征额度,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免征数额,应该为213804元+(3500元×12)=255804元。(以2016年上海地区为例)
在当时法律规定的背景下,补偿金数额是依照员工每月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不但可以突破“月平均工资三倍”上限,还可以突破12个月上限,依照员工实际的工作年限计算补偿月数。所以,只要员工工资足够高,或年限足够长,经济补偿金超过免征数额的案例并不罕见。
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出台后,其四十七条规定了“月平均工资三倍上限”和“不超过十二年”的双限标准。经济补偿金一般不太可能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除非员工的工资数额接近“月平均工资三倍”(但不能超过),而其在公司工作年限又远远超过12年。
案例计算:
工资数额 | 17816元(正好低于上海市平均工资3倍17817元) |
工作年限 | 20年(可以突破12个月上限) |
个人社保 | 3117.68元 |
计算 | (17816元×20月-213804元)/12月=11876.3元 |
11876.3元- 3117.68元-3500元(法定免征额)=5258.65元 |
5258.65×20%-555元=496.73元(根据《个税法》计算应缴税款) |
496.73元×12月=5960.76元 |
即员工一次性获得356320元(17816元×20月)经济补偿,需要纳税5960.76元。(这个数额很低吧!)
通过上述分析及计算可知,“分手费”也需要纳税,但税负非常低。
另外,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要支付赔偿金(2倍补偿金数额)的,也依照上述方式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