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29: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可否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浙江省高院、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三大优秀劳动争议案例之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禁止条例,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有效。……如果张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要求D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有关协议仍然有效,张某某可以继续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张某某表示D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该项抗辩并不能否定其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上海一中院的这个案例比较明确,当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达到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程度,员工应当先行提出解除,而后才可实施竞业限制的行为,否则依然被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