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27:劳动合同内有关工资金额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898号案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尧于2009年8月3日进入方德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黄尧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2012年6月7日,方德公司、黄尧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黄尧竞业限制的期限为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两年。黄尧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方德公司应当支付给黄尧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已经包含在方德公司每月支付给黄尧的工资中,占黄尧工资部分的20%,方德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另,方德公司在《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中表示竞业限制补偿占黄尧工资的20%且已经包含在黄尧每月的工资中,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江苏省高院、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用人单位一定要将竞业限制补偿约定在工资内,则建议:
1)补偿部分不与出勤、绩效挂钩;
2)补偿部分金额,明确为竞业限制补偿;
3)补偿部分效力溯及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的员工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