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22:外国人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不能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O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某某大饭店工作,担任餐饮部经理一职,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前三份劳动合同第6条均约定:“a)雇员每为酒店服务一周,可有1天半休息时间;b)酒店就员工工作的执行制订‘完成工作第一’的原则,即在工作完成执行后方可休息,但是每周的休息必须在14天的周期内使用完,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休息;c)酒店规定不就雇员未使用的休息时间进行现金支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3条第3.4款约定:“公司在雇员就职期间将为雇员在本酒店内提供行政豪华客房一套用于住宿”;第7条约定“a)雇员每周享有1.5天的休息日,在非工作日,雇员将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待命;b)按公司运营需要,雇员的休息日可能变动,所发生的加班须在发生日后的14天内使用,否则视为放弃;c)根据公司规章,对以上所诉不能使用的加班不予以支付加班费。”
2015年6月16日,O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大饭店支付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0,919元。后仲裁未支持其请求,其诉至法院。
【分析】
在上海,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而上述案例中所称的加班费的支付,即涉及到的加班制度,并非强制适用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此与外籍员工进行约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即认为O与某某大饭店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O的休息时间和月薪,可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月薪所对应的工作时间已作了约定,现O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显然缺乏依据,因此驳回了其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