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19: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协商方案具体化问题
就该问题,普遍存在的现象是用人单位无岗位提供,或用人单位让员工在公司内部的求职平台中寻找新的岗位机会。因此,用人单位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是否必须提供一个具体的岗位方案给到员工,如果没有做到这一步,是否后续的解雇就构成违法解雇?这一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是显得非常突出。有观点认为,引起协商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因不在员工,因此用人单位更应主动寻求机会促使员工在合理范围内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提供一个切合实际且合理的变更方案,就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这也体现了在处理劳资纠纷中“充分协商”的原则。目前持这一观点的不在少数。
然而,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在没有规定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具体方案的情况下,双方进入协商程序,不能否认协商事实的成立和过程的合法性。在类似用人单位提供求职平台的咨询案例中,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具体变更方案,而是提供了变更方案的寻求途径。这样的做法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员工在该求职平台中找到适合的岗位,该岗位所在部门经面试筛选后同意接受该员工;2、员工找到岗位,但岗位所在部门未接受;3、员工在求职平台上未找到岗位。求职平台属于用人单位的资源,员工选择的新岗位所在部门对员工接受与否代表了公司的意愿,因此提供变更方案寻求途径,其性质仍应属于“协商”,而且这样的协商是平等的,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充分协商原则。
我们建议,审判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更应该着重对用人单位在协商过程中的诚实信用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具体变更方案,只要是遵循协商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均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