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18:“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肖锋法官在其《调岗中五个核心问题》文章中阐述道:“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若干条文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关于部门取消,得根据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业合并、分立等,此类情形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取消当属客观情况;而若是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部门,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根据肖法官的这一观点,很多企业因内部管理层或权力机构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从而引发部门或岗位的撤销,都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然而,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若干条文说明》的规定,“客观情况”除了指发生不可抗力外,还包括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但企业迁移完全是用人单位的主观因素所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表述,“客观情况”应理解为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情况,而这一情况是客观的,比如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有岗位、部门的存在等,这些都是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该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未要求必须由客观因素作为变化的原因,也未否定因主观因素引起的变化也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引起变化的原因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并不是在适用该条款时所应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