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17: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仲裁时效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劳动者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直接决定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仲裁时效如何确定问题,有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补偿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仲裁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补偿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者的福利而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
北京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在案号为(2016)京03民终10823号的案例中,劳动者一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但鉴于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备查的期限为两年,因此,劳动者应就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提供证据证明,因劳动者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证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判决用人单位仅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审法院支持该观点。
而上海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案号为(2016)沪01民终7750号的案例中,劳动者一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对于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按比例折算。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