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
作者:吴蓉蓉
责编:孙丹
近年来因房地产暴雷等原因,一些建筑企业债务缠身,官司不断。在这些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常见。本文将从相关的基本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阻却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问题提出
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在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往往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在承包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时,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另案中针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采取保全措施也已是常规操作。当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出现时,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排除另案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司法实践
笔者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能否排除另案执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裁判观点一: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享有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因此承包人债权人无权要求继续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裁判理由: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裁判观点二:虽然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同属债权请求权,但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5民终5246号
裁判理由:首先,虽徐新春与群洲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施工管理责任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徐新春已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预验收,群洲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徐新春工程款,新城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新春承担支付责任。徐新春对案涉工程所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等的对价即案涉工程款,相比泰宏公司对群洲公司所享有债权,更具有紧密联系……徐新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核心价值在于更为周延的保护农民工基本生存权利。故此徐新春对案涉工程所享有债权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再次,从泰宏公司的合理信赖来看,其取得对泰宏公司的债权在本案工程款之前,并不是基于案涉工程款应收债权的期待而与群洲公司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需要案涉工程款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的问题。
裁判观点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质上系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发包人不再对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债权人要求继续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失去请求权基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
裁判理由: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四: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148号
裁判理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朱灿伟并非承包人,且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故朱灿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五: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诉讼,并不能因此直接取得优先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6民终11462号
裁判理由:路畅安公司作为古田公司的债权人,固然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取得优先于古田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路畅安公司以前述第二十五条主张其对涉案1727453.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均为债权,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并不优先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905号
裁判理由: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曹宗清享有的案涉权益是对弘扬建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不具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金坤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弘扬建发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与曹宗清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同为债权。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但不存在归谁所有的问题。曹宗清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代位权等权益。因此,曹宗清起诉要求确认法院执行冻结的弘扬建发公司在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基于债权平等性的原则,曹宗清享有的对弘扬建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优先于金坤公司对弘扬建发公司的债权。
三、观点分析
案件处理过程中,可通过对义务主体、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的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可以排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1、明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的义务主体,若义务主体仅为发包人,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可以排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对于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若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均无效,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并不享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案涉款项并非承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自然有权要求排除第三方债权人对发包人的执行。
对于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这三种类型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此前曾在案例中提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包人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排除第三方债权人对发包人的执行。
笔者认为,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一》有关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履行义务人为发包人没有问题。但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况下,仅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便认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质上是为了保全自身对承包人的债权,虽然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在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权利来源仍然是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排除承包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不能因实际施工人的出现,就对承包人的合同主体地位进行否定,进而认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
2、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性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即承包人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当限定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在此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即持该观点。也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实际施工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应严格限制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已将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合法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其与承包人之间因无效合同形成的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合法承揽工程的施工人一样,与发包人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认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会致使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反而比有效合同的施工人获得更多的权益。如此认定实则间接鼓励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保护民事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
3、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
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与其他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二者是平等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者更优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想以其工程价款请求权排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的执行,就需判断其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投入人、物、财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工程价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比较,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第三,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财产,其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可以更为周延的保护农民工基本生存权利。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没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的观点则认为,第一,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形式承揽工程,对于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再转向其支付的付款流程是明知并接受的。在此种付款流程中,一定时间内承包人享有针对工程款的支配、应收等实体权利。在上述时间段内,因承包人债务或信用危机导致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风险,实际施工人应有一定预期。既然实际施工人选择以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形式承揽工程项目,那么也应承担该等违法模式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第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能等同,即使对实际施工人给予司法倾斜保护,也不能保证农民工的权益得以改善。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没用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对于实际施工人本身而言,既然已经选择通过违法形式承揽工程,就应当承担该违法模式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对于农民工而言,保护其生存权固然极其重要,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与农民工的权益并不能划上等号,对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应着重加强事前控制,如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预先提留与专项管理、工资保证金等制度性规制。
4、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义务主体为承包人,且没用优先性的情况下,通常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及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通常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四、结语与建议
对于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债权是否存在优先劣后之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对抗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律师处理相关案件时可关注当地高院是否已对该类案件裁判标准出台相关司法文件,当地法院是否已对此类案件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观点。
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相比,实际施工人更容易掌握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等具体信息。当承包人财务状况堪忧时,实际施工人可抓住该点优势,考虑尽早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占据诉讼、执行主导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