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论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对亡故职工及遗属的权益保护
作者:刘彦妤
责编:孙韶松
一、问题的引入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离世是一个相对罕见的事件。
对管理人而言,无论职工是因工死亡,还是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职工离世通常是没有预兆的突发事件,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中往往也不会就该类特殊事件准备详细的应对预案,事发后因为职工离世涉及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等不同领域,管理人难以迅速且及时地处理多方面问题。同时,由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应在接管公司后主动调查职工情况、审核并公示职工债权,职工离世后职工遗属将加入破产清算进程,管理人对亡故职工及职工遗属的态度、处理策略将直接影响其他公司职工对破产清算程序信任度以及对管理人工作可靠性的看法,尤其对因工死亡的职工,管理人不恰当的处置方式将直接对其他公司职工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引发职工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进而影响管理人正常履职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推进。
因此,发生职工离世事件后,管理人应在破产清算程序内尽快开展工作,安抚职工遗属,妥善处理亡故职工的“身后事”,积极保护亡故职工及遗属的权益。
二、对亡故职工基本情况的调查及考量
在正式将职工离世问题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前,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先从如下两个维度调查并考量亡故职工基本情况。
(一)亡故职工与公司的关系
实务中,管理人应主动核查亡故职工与公司间的关系,包括亡故职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亡故职工为公司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
1. 亡故职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管理人应在接管公司后主动调查公司职工名册、劳动合同等文件,确定亡故职工是否为公司正式职工、是否与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劳动。
在管理人实际调查中,亡故职工可能与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即亡故职工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提供了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公司接受了亡故职工的劳动并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仔细查核已接管的公司文件,将亡故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管理制度等方面与公司正式职工的进行比对,分析亡故职工与正式职工间的工作差异,并向银行、社保机构等调取公司流水、参保资料,调查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是否向亡故职工支付工资、津贴或报销款,是否长期为亡故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上,管理人还应着重核查是否与亡故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或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亡故职工是否主动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等文件。而对曾经历改制、合并的公司,公司历史资料留存较少,职工安置往往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管理人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了解当年改制安置的情况,着重核查是否与亡故职工签订转企改制一次性经济补偿等安置类合同,是否将亡故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安置单位,以进一步厘清亡故职工与公司间的关联。然而,实务中仍可能出现因公司未与亡故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主动为亡故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亡故职工已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亡故职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亡故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职工离世后遗属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因此,管理人应多方调查亡故职工与公司的情况,综合考量劳动关系及各方权益。
此外,亡故人员还可能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承揽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劳务关系较为多见。
劳务关系是劳务人员与用工方间基于劳务的提供与接受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务中,签署劳务协议并提供劳务的亡故职工,仍可能被认定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5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对亡故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工作内容(执行管理办公室从事副总经理的工作)”“报酬支付(人民币33,000元/月,包括节假日在内)”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亡故人员服从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从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其本质实为劳动合同”。
实务中亦存在亡故人员与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公司仍应对人员死亡承担责任的情况。如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在(2022)鲁1083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承建,该接受劳务的个人与公司对劳务人员的死亡均负有责任,因此公司应对劳务人员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10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一审上述观点。综上,管理人应仔细检查公司文件,谨慎判断亡故人员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2. 亡故职工为公司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
对生前仍在职的职工,管理人应及时处理与亡故职工有关的遗留事务。如果亡故职工未完成工作交接,管理人应尽快汇总整理职工生前工作情况及遗留的文件材料,与公司其他职工或相关人员共同办理交接,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请求职工遗属协助,妥善为亡故职工的工作收尾。
对生前已退休的职工,管理人应及时与职工遗属沟通,并与从社保、医保等机构调取的职工信息比对,核验亡故职工工作年限、退休时间、退休单位、退休待遇等基本信息。如果亡故职工的退休信息记载有误,管理人应协助职工遗属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主动保护职工遗属的权益。而对曾经历改制、合并的公司,职工生前可能与公司或第三方签订下岗安置类合同,管理人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检查合同原件,并查看双方是否约定退休方式、退休待遇等与职工退休相关的内容。在实务中,公司往往因各种原因未按规定为职工投保或妥善执行上述安置类合同,进而影响职工生前的退休权益,以及职工离世后遗属申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待遇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职工遗属可能以此申请劳动仲裁、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或在遗属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债权后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豫15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因公司“管理不善、企业人事档案丢失”致使职工应当享有的养老保险漏保,造成职工不能按照原公司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考同公司在(2018)豫1502民初4419号案件中的判决结果,管理人应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及死亡待遇损失。因此,对成立时间久、长期未营业、历史资料较少且曾可能遣散职工的公司,管理人应在已接管文件的基础上查明职工退休情况,积极应对相关纠纷。
(二)亡故职工的离世情况及“身后事”
1. 亡故职工的基本信息
管理人还应主动请求职工遗属提供亡故职工的死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件,核查亡故职工的死亡有关的基本信息。
死亡证明是办理亡故职工“身后事”的重要文件,根据职工死亡原因和地点不同,开具死亡证明的单位也不同。其中,如果职工在医疗卫生单位中死亡,则由医疗卫生单位开具死亡医学证明;如果职工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或其他场所死亡,则由社区卫生机构等开具证明;如果职工非正常死亡的则由公安部门开具证明。死亡证明载有相关部门认定的职工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等重要信息,在实务中,管理人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查看死亡证明原件,检查死亡证明的出具单位,并向相关单位进一步了解职工离世情况。
对于因工伤死亡的职工,管理人还应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职工遗属以及社保机构了解亡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如果职工亡故发生在管理人接管公司后,管理人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主动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协助职工遗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管理人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亡故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但并非直接因工伤而离世的情况。如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在(2019)皖172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公司应按工伤九级待遇向职工遗属赔付,但职工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重度抑郁,继而离家出走,最终导致死亡”,依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职工“在停工留薪医疗期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对职工遗属按工亡标准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17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一审上述观点。因此,管理人应结合实际情况谨慎核查职工死亡与工伤间的联系。
此外,对于职工遗属已与公司就工伤死亡达成处理协议的,如果该协议未得到完整执行,职工遗属可以以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提起诉讼。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在(2021)苏0682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工遗属已与公司就职工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补偿费等达成处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遗属主张按协议约定享受公司“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于法有据并予以支持,鉴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结合公司实际向遗属发放的退休待遇以及本市居民男性人均平均寿命标准,确认遗属享有相应金额的职工债权。再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2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工遗属已与公司就职工工伤死亡达成协议,约定亡故职工祖母、父母的医疗费待遇视同该厂退休工人,后该厂全部资产、负债、人员等“整体转交”另一公司管理及处置,该公司应负担亡故职工祖母、父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后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参与合并重整,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丧葬费,职工遗属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管理人应仔细检查职工遗属与公司间的处理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谨慎核验公司实际执行协议的情况,在履行有争议的情况下及时与职工遗属沟通,引导职工遗属用合理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拒绝职工遗属超出处理协议的要求。
2. 职工遗属的费用申领
对不同的职工亡故类型,职工遗属所能申领的费用种类及金额也不一样。
对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职工,职工遗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上述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对于因工死亡的参保职工,职工遗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上述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金额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并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在实务中,由于各地收入状况差异较大,不同地区申领基数及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管理人应向当地社保机构了解具体申领规则。
以北京地区为例,对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根据首都之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申领(身故一件事)”办事指南,应由参保单位、家属或社会化管理机构填报信息,或通过人工服务窗口办理死亡人员减员、个人账户清算、死亡待遇申领等手续。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临时缴费账户)最后所在地为本市的人员和在本市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中,根据《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第三条规定,北京市居民基本丧葬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5000元。
而对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根据首都之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办事指南,其遗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其中,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应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先确定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并将亡故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基数核定,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在管理人实际工作中,职工遗属多为不熟悉政务大厅窗口办理和网上办理的年迈老人,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受亲属离世影响极大,不方便亲自收集和准备相关申领材料,难以独自完成申领业务。为尽快办理费用申领,减轻遗属压力,稳定其他职工,笔者建议管理人主动陪同职工遗属前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现场办理,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请职工遗属的子女、亲属全程安抚并协助处理相关事务,避免意外发生。
三、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应对及处理
在了解亡故职工基本情况、协助职工遗属初步处理“身后事”后,管理人应在破产清算程序内,根据上述情况开展债权审查及公示工作,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
(一)职工债权审查及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管理人应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已接管的公司材料展开调查,向社保机构等调取职工信息,积极与职工遗属沟通,综合考虑并处理亡故职工遗留问题,及时准确地公示职工债权。由于破产清算案件办理周期较长,案件整体进程及最终清偿结果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笔者建议管理人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告知职工遗属破产清算基本流程、管理人工作情况以及职工债权审核认定规则,强调职工债权在财产分配中的顺位,并在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情况下提前告知案件风险,尽可能争取职工遗属的理解和配合。
在完成职工债权公示后,管理人还应将公示情况及时告知职工遗属,进一步向职工遗属释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权利,并着重解说职工遗属如何向管理人行使权利,包括职工遗属应在什么平台查看职工债权公示,如何向管理人确认清单记载中的职工债权,职工遗属对清单记载有异议时应在何种时限内以何种形式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遗属应如何向受理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23)豫02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管理人尚未对欠发的工资以及因职工死亡而产生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费用进行公示的前提下,职工遗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3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工遗属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对职工遗属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已送达,管理人已针对职工遗属的异议调整了部分职工债权,但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对其调整结果并未进行公示亦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职工遗属的职工债权并未最终确认,所以职工遗属在职工债权并未确认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2021)桂03民终304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职工的债权确认,可以通过管理人的审查确认或者人民法院的审查两种途径解决,当然离不开职工对债权的举证”,职工遗属已经在《职工债权无异议确认函》签名承诺,明确表示不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该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工遗属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确认函的内容不违法,应当有效,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职工遗属又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亡故职工与公司的职工债权法律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职工遗属往往不熟悉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应提前告知职工遗属其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尽量取得职工遗属的信任,以更好地保护职工遗属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权益。
(二)财产分配方案及执行
1. 清偿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在(2019)鲁108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职工遗属对公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仍不足以覆盖全部职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在此情况下,职工债权可以在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在实务中,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分配方案中详细列明清偿顺位,向职工遗属释明职工债权的基本清偿顺序,并在适用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及时向担保债权人释明破产清算的特殊规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冲突。
2. 执行分配
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取得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通知各债权人并尽快安排财产分配。而在实务中,从破产清算受理到正式分配财产耗时漫长,为安抚职工及职工遗属,笔者仍建议管理人在有条件分配的情况下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全体债权人阐明公司财产情况以及法定分配顺序,争取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前分配包含抚恤费用在内的职工债权。
同时,在管理人实际工作中,往往还存在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职工债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职工遗属无法从破产公司处获得足额清偿,在不满足参保缴费等费用申领条件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得来自社保基金的补助。如在(2019)陕07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中,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破产清算后,“因清算资金不足,并未从清理资产中依据规定向被告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缴纳相关费用”,故职工遗属诉请被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不成立,职工遗属“所诉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基本养老统筹项目”,被告并无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情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7行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由于公司“在依法破产清算时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离退休人员10年费用,因此上诉人不符合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被上诉人并无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但为了安抚职工遗属,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在有条件的前提下考虑与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沟通,以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个人名义和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外单独向职工遗属达成补偿协议、提供补助金或抚恤费。
四、总结
综上,在发生职工离世事件后,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尽快调查亡故职工的基本情况,审慎考量亡故职工与公司间的关系,对外协调亡故职工的文件交接及工作衔接,协助职工遗属办理申领抚恤金等“身后事”,在内主动开展职工债权审查、公示工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尽快执行分配,并积极沟通、安抚职工遗属,在破产清算程序的各个阶段均注意保护亡故职工及遗属的权益,综合控制突发事件带来的潜在风险,并将该事件对破产进程的冲击降到最小,确保破产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