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股东催缴失权的制度演进与实务留白
作者:闵丹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首次确立了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52条确定了公司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规定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相较于适用范围限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全面违约情形的“股东除名”制度,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股东催缴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等方面,对股东失权做了较为全面的制度完善与提升。但从法律实务层面,该制度还存在诸如失权通知生效、失权决议表决、失权股东异议之诉案由等方面的制度留白,留待实践中不断完善与补充。
关键词:股东催缴失权、股东除名、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实务留白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这是自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大修,该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确立或新设了诸多重要的制度,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其中之一。新《公司法》用第51条、第52条、第107条三个条文,构建了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i]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旨在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困境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但从规则本质的演变上,该制度来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首次构建的股东除名制度,是对该制度的优化与提升。
(一)股东除名制度相关规则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相关概念出现于司法解释之中。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且履行两个相应的法定程序后,有限责任公司就能够以股东会对该股东资格进行决议解除。该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被称为股东除名规则,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僵局而规定的条款。在公司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裁判案例表明,股东除名制度已经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和司法裁判中获得广泛的应用。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困境
《公司法解释三》在设计股东除名制度时,一方面为缓和股东除名制度法律后果的严苛性,在适用要件上做了严格限制,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避免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排除异己;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上,又留白甚多,致使股东除名制度的实务操作路径具有诸多不同的声音。总之,现行的股东除名制度在实务适用上有诸多争议和困境。[ii]
首先,股东只要缴纳极少出资款或者抽逃非全部出资,就能逃避除名制度的适用要件,因为《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能认定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进而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该适用要件过于狭窄,极易被股东规避[iii]。
其次,即使股东的瑕疵出资满足《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适用要件,在公司催告后,如股东仅缴纳或者返还部分出资的,公司再召开股东会将该股东除名,此时的除名决议极易引起争议。
最后,如股东一分未缴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先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再作出除名决议,公司意图穷尽所有手段去追责股东的举动也可能导致后续的除名决议无效。由此,该判决是否意味着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只能二选一。
(三)股东除名制度之演进需要
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对商事实践中常见的基于股权激励等约定除名、或其他公司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需求而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而且,对于除名事由到底是否须经三分之二还是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任何指引。最后,实践中在被除名股东拒绝配合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往往不敢根据股东会除名决议直接予以变更登记,进而导致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法得到实施。[iv]以上种种,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成为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在《公司法 》全面修订的立法契机下,解决股东除名规则的现实困境,对该制度进行更新或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2011年由《公司法解释三》引入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股东除名制度。其后10多年,司法实践中近百起相关案例为引入和构建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提供了分析研判的基础。
股东催缴失权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运用民法的合同解除原理[v]。在出资维度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股东依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公司接受股东缴纳的出资。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合同解除原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催缴,并在该股东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
2021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一审稿)就已正式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经过《公司法》二审稿、三审稿以及新《公司法对》该制度内容的反复斟酌,最后呈文,形成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这也标志着股东除名制度完成了一次制度更新或制度蜕变。
二、股东催缴失权的制度内容与演进优化
(一)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确立过程
从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引入以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多轮修订的具体情况如下:
文件名 | 一审稿 | 二审稿 | 三审稿 | 新公司法 |
涉及条款数 | 第46条 | 第51条 | 第51、52条 | 第51、52条[vi] |
主要内容 |
常规催缴 |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失权催缴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失权股权处置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股东责任 | - |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失权股东救济 |
| - | - |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由上,在经历了数次修订、多项内容调整后,现行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最终在2023年新《公司法》中呈现了包含了常规催缴、失权催缴、董事的催缴义务、失权股东的异议之诉救济为一体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核心内容包括股东催缴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置,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
1、适用条件与程序
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催缴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的情形。这里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
从适用程序来看,股东失权应经过“书面催缴出资”“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3个环节。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先进行催缴。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缴纳的,由董事会就此做出决议。当董事会做出使该股东失权的决议后,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即可。
2、失主股权的处置
对于失主股权,新《公司法》要求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对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
对于失权股东,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差异
比较股东除名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各要素,两者差异在于:
1、适用范围不同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既包括全部未缴纳,也包括部分未缴纳。根据新《公司法》条款的文字表述,尚无法推断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股东。但根据立法本意,有学者认为同样适用于出逃出资的情形。
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通常理解,此处的“未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也就是说,仅有部分出资未缴纳或者抽逃了一部分出资的股东,不能被除名(因为该股东已缴纳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对应相应的股东资格,应无异议,除非出资各方对股东资格另有约定)。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比例除名”“部分除名”的裁判案例,如(2018)京02民终12476号民事判决。
此外,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也适用于股份公司,这一点新《公司法》第107条进行了明确,而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份公司并不适用。股份公司的解决办法是向其他股东/认购人另行募集股份的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vii]
2、催缴义务主体不同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设定的催缴义务主体很明确,即董事会。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除名制度的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原《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适用程序不同
虽然两种制度均规定了“催缴”这一前置程序,但新《公司法》明确了催缴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而《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合理期间”,未明确具体时间。
此外,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下,失权决定是由董事会以决议形式作出,决议作出后由公司发出;股东除名制度下,除名决定是由股东会以决议形式作出,决议作出后无需额外通知。很显然,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程序的明确化更具可操作性。
4、法律后果不同
首先,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下,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丧失的是其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非全部股权,因此除非该股东全部未缴纳,否则仍然享有股东资格。而股东除名制度下其丧失的则是全部股权,也就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下,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而股东除名制度下,无论是原《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其他股东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再者,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下,被失权的股东在丧失股权的同时,也被免除了出资义务,就其失权部分相应的出资无须对公司债权人负担责任。在股东除名制度下,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债权人有权请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四)股东催缴失权的制度优化与演进
股东除名制度是一项非常严苛的制度,理论上对股东未出资行为有较强的威慑力,理应能起到较好的规制与引导作用。但客观上,该制度并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核心原因在于其过于严苛的适用条件、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得该制度在实务中反倒极易被规避,反而不能实现其立法初宗。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与提升,主要体现在:
1、股东催缴失权适用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所有情形,既包括全部未出资,也包括部分未出资,无须考虑股东未出资金额、未出资比例、未出资时长等,即不考虑未出资严重与否,只要客观上有未出资事实即可,制度适用范围广。
2、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设置了明确的催缴失权流程,股东存在未出资事实,公司催缴一次并附有不少于60天的宽限期,做出失权决议并发出通知即可,股东失权的成就条件明确并具可操作性。
3、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设计了完备的催缴规则,由董事会全面承担催缴义务。新《公司法》通过压实董事责任促使董事切实履职,为公司实现资本充足提供了便捷的自治途径,通过董事的勤勉义务全方位督促股东的出资责任。
4、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允许“比例失权”或称“部分失权”,在法律后果上更为灵活,彰显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比例原则,多样且明确化的法律后果使得失权的内容更为准确与可预期。
5、从失主股权的处置方式来看,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丰富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路径。以往,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仅得提起诉讼,诉请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诉讼周期较长,意味着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处于不一致状态。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为公司尽快充实资本提供了便捷的自治途径。当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经由失权制度,公司有机会通过催缴、失权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补足等方式,迅速使公司资本得到充实。
6、该制度也充分赋予了公司的自治性。本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可以”载明宽限期、“可以”发出失权通知等规定,该股东是否失权以及失多少权等法律后果由公司充分自主决策,意在谨慎划定强制的边界,尊重和释放公司的自治空间,是该制度灵活性的体现。
三、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实务留白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强化董事责任的方面,起到了制度创新的应有作用。但我们也看到,正由于该制度是一项较新的制度创设,立法上不乏“留白”之处,尚待后续司法实践的确认或不断补充与完善,笔者仅从个人角度作简要分析。
(一) 催缴失权制度适用范围能否扩充的问题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适用于增资未缴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是否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笔者倾向认为,虽然第52条与51条的表述有以上区别,且修订过程中有些许观点变化,但从第52条现有表述亦无法得出只限于货币出资情形、绝对不包括非货币出资情形的结论。此外,如将非货币出资排除在外,相当于给本应有力的股东失权制度留出大片规制空白,给规避制度提供机会。因此,从发挥制度目的、不留明显缺漏的角度出发,建议应包括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
对于是否适用于增资未缴情形,从该制度出于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本意出发,应同样适用。与新《公司法》第22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事项与一般出资同样适用新法设定的附期限的实缴资本制度一样,立法原则应是一致的。
(二)催缴书的送达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 51 条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但并没有规定该等书面催缴书是否须送达欠缴出资的股东,进而衍生的问题是,催缴书未送达被失权的股东,会否影响失权程序的效力?
原则上,催缴书应当送达欠缴出资的股东。理由在于,失权对股东的利益会造成重大影响,应当通过公司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的目的来给予股东弥补过错的合理期限。同时,结合“股东失权”程序的三个主要步骤[(1)通知催缴出资;(2)董事会决议;(3)失权通知]来看,股东失权的时间点是(3)失权通知“发出”之时,而(2)董事会决议的作出过程一般也不会有失权股东的参与(或因回避表决需要)。那么,如果要避免被失权股东在整个“催缴失权”过程中被屏蔽在外,亦应当在一开始的催缴出资阶段,确保催缴书送达该未出资股东。
参考 “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案例可知,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对于催缴书是否送达拟被失权的股东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在(2019)粤 0391 民初 5154 号案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还是催告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应有效送达至被告江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创新智慧公司仅是向江珺身份证地址邮寄了上述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内容的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可见,被告创新智慧公司明知江珺身份证地址并不能实际送达给江珺,但被告创新智慧公司未再采取发送短信、公告等其他送达方式,其并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故召开会议通知及催告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均不能视为已经有效送达到被告江珺,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viii]
由此,催缴通知送达未按期出资股东应是必要且合理的程序要件,该程序要件的缺失或瑕疵可能引发各方争议进而质疑后续决议效力。当然,如果未出资股东恶意阻却送达,则应视为送达。
(三)宽限期间股东权利受限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除非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特殊的权利限制,宽限期间不会直接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股东权利是法定的,限制其权利必须有相应依据。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对于未出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股东催缴失权中宽限期是给予未出资股东纠错的期限,应不产生宽限间限制股东权利的效果。
(四)失权决议时未出资股东关联董事的回避问题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有两处规定:(1)新《公司法》第13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如与决议事项所涉企业或个人存在关联关系,须回避表决;(2)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了,当董事会对涉及该董事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限制”事项进行决议时,该董事应该回避;同时“参考现有司法实践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态争议解决的态度,笔者倾向于信为股东失权决议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未明确被除名股东是否需要回避除名决议表决,引发司法实践争议。有法院支持拟被除名股东回避的案例[ix],也有法院不支持拟被除名股东回避,认为在法律、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令拟被除名股东回避表决并无依据[x]。
新《公司法》52条在增设催缴失权制度时,依然未就股东失权决议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新《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催缴决议不属于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的决议类型,但是考虑到催缴失权决议与该条所规定的关联交易等决议在关联性问题上本质相同,从更有利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有效实施出发,关联董事回避有其合理性,否则制度目的易落空。
(五)失权股东异议之诉的案由问题
新《公司法》52条第3款对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失权股东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起异议之诉,但是该异议之诉具体是什么类型的诉讼,没有明确。
结合“股东催缴失权”的制度内容以及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失权股东可选择的案由主要有以下两项:
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2、 公司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决议引发的纠纷。
笔者认为,失权股东提起异议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确认自己仍然持有公司股权以及相应的持股比例,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有利于法院更为全面地审查整个失权的流程,并最终确定该股东在公司的权利状态。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仅仅是判断股东是否失权异议的一项考量因素,如以“公司决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仅能对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最终的判决主文只能确定该决议是否有效,而不能直接确认股东资格。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失权股东针对同一事由仅能发起一次诉讼,不能基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将来可能新增的“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反复起诉,否则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时,我们也认为,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随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相应增加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所产生的新纠纷案由类型,“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应成为独立的三级案由以供立案适用。
结语
作为一项制度更新,股东催缴失权制相较于原有的股东除名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及法律后果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完善与优化,是解决原有制度现实困境的必要举措,制度演进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践应用过程中难免面临诸多空白与挑战,留待后续司法实践的不断补充与完善。本文以新《公司法》下股东催缴失权制的制度演进为背景,从制度价值考量、实务问题等角度进行探索性解读,希冀抛砖引玉,为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全面落地提供些许探讨和参考。
[i] 参见赵旭东 邹学庚:《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ii] 参见李凤翔 陈楚翘:《从除名到失权:新<公司法>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重新构造》,详见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iii] 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东认缴出资额5,940万元,确认抽逃出资5,420.2万元,属于抽逃绝大部分出资的情形,但最高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除名制度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除名制度。最终,最高院撤销了原二审、一审判决,未认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iv] 参见 裴红娜 陈舒雅 《股东除名制度裁判规则探究》2022年6月6日,详见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v] 参见王红霞,《新公司法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解读》,刊载于北京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0117 https://www.sohu.com/a/752474153_121106842?scm=1102.xchannel:325:100002.0.6.0
[vi] 新《公司法》第107条系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催缴及失权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此未再将第107条内容作引述。
[vii] 《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viii] 参见(2022)闽 08 民终 1019 号案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启盛公司通过吴保平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保平使用的手机号码,吴保平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ix] 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261 号案例: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院最终支持持股 1% 的小股东将持股 99% 的大股东除名。
[x] 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 416 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